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玉原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玉原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玉原交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佳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佳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佳玲於民國108年3月17日10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住處內飲用維士比1罐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臨284線公路2.2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1時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余佳玲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逞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可取;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沒有存款、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4,000元、需要扶養6名子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彥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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