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鳳糧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鳳糧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鳳糧與 謝碧妮 分別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5樓、4樓,雙方因共用電源所生電費分攤問題素有嫌隙。詎劉鳳糧於民國106年11月5日下午2時許,在全體住戶及得以進入該公寓之其他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上址4樓門口樓梯間與門內之謝碧妮爭執用電問題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謝碧妮吐口水,以貶損謝碧妮人格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謝碧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謝碧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劉鳳糧爭執證據能力(見108年度易字第10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48頁),復核無同法第15
9條之2及第159條之3各款所定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
㈡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148頁、第177頁至第182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用電問題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並曾於過程中吐口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祇是在清喉嚨而已;我是因為很氣憤才對告訴人家門口吐口水,不是針對告訴人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6年11月5日下午2時許,在告訴人上址住處門前
樓梯間(起訴書誤載為「上址忠孝路住處1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因共用電源所生電費分攤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曾對告訴人吐口水之事實,業據證人謝碧妮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74頁)。
⒉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現場錄音檔案後,其部分結果如附表所
示(見易字卷第168頁、第170頁之本院勘驗筆錄),確可聽聞被告發出吐痰前之喉嚨聲,並對告訴人回稱「吐你一個口水你是怎樣」等語,更於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直承「我吐你口水,你也有吐我口水」等語,可徵證人謝碧妮上開證述應屬實情,足以採信。從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吐口水之行為,即堪認定。
⒊依一般社會通念,對人吐口水,係屬不屑、輕蔑、使人難堪
之舉動,足以貶損對方人格之社會評價,合於刑法上「侮辱」之定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46歲、高中肄業、曾從事餐飲業及已婚等語(見易字卷第165頁、第180頁),可見其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應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卻仍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樓梯間,向與其發生爭吵之告訴人吐口水,顯係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為,亦可認定。
⒋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核與附表所示勘驗結果不符,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爭論電費分攤問題時,未能控制情緒,
竟向告訴人吐口水,所為誠值非難,又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高中肄業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及在本院審理時所述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湘鎂、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附表】┌───────────────────────────┐│謝:你媽不是中風嗎?││劉:對阿,中風阿。││謝:你媽住在這裡什麼在……(不清楚之意,下同)。││劉:中風怎樣,沒關係啦,你盡量霸啦,你盡量霸啦,給你出││走啦,你這種女人我看我教訓過啦。││謝:我是怎樣。││劉:怎樣(極大聲)!吐你一個口水你是怎樣?││謝:呸(吐口水聲音)。││劉:呸你娘(背景另有某拍擊聲)!││(此時 劉男 向某人說:我不會對她怎麼樣啦……這個女人……││此間有開門聲、走路聲及劉男發出吐痰前之喉嚨聲。)│├───────────────────────────┤│謝:你剛才吐(痰)……。││警:小姐,我們是派出所,可以方便我們進去嗎?││謝:可以啊。他不讓……他吐我口水。││劉:……恐嚇我,我吐你口水,你也有吐我口水,你講話也有││吐我口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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