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旻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06號、第4830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5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旻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欄」內之「致鄭 麗卿 陷於錯誤,存款7萬元至吳旻威帳戶中」更正為「致 鄭麗卿 陷於錯誤,匯款7萬元至吳旻威帳戶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旻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吳旻威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嗣為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告訴人、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之行為,導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別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參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而本案被害人數為3人、告訴人 葉福英 受騙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已由銀行全數退還予葉福英,被告復已賠償被害人王育昕所受損失3萬元,被告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鄭麗卿所受損失7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單據附卷可佐,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汽車、金融業、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案發當時係因為有經濟狀況,向銀行申辦貸款可能不會通過,想要網路小額借貸才寄出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表示願依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告訴人鄭麗卿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上開賠償條件亦為告訴人鄭麗卿所接受,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足憑,為督促被告能切實履行約定事項,以維告訴人鄭麗卿之權益,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始為適當。惟被告若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末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彥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對象│給付總金額│給付期限及方式│指定之匯款帳戶│├────┼──────┼─────────┼────────┤││││││鄭麗卿│新臺幣柒萬元│於民國108年9月22│永豐銀行,戶名鄭││││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麗卿,帳號116││││柒萬元至右列金融帳│-000-0000000-0號││││戶。│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