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妍庭選任辯護人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11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妍庭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
一、廖妍庭明知個人之帳戶關係自身信用,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任意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物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11時58分許前之某時,及同年11月2日12時3分許前之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國聯二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花蓮縣花蓮市遠東百貨附近之全家超商,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向友人 黃惠玲 借用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二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取他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7年10月23日11時30分許,假冒 葉盛坤 之友人 周復成 致電向葉盛坤借款,致葉盛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58分許,以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入郵局帳戶;於同年10月31日15時32分許至同年11月2日12時4分許,陸續假冒李 黃敏蕙 之外甥女 黃詠茹 致電向 李黃敏蕙 借款,致李黃敏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13分許,以匯款之方式將18萬元匯入花蓮二信帳戶,郵局帳戶部分並旋遭提領。
二、案經葉盛坤、李黃敏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移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妍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黃敏蕙、告訴人葉盛坤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44頁至第48頁、第61頁至第62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匯款人收執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貨便顧客留存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花蓮二信帳戶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等存卷可查(見警卷第6頁、第9頁至第17頁、第27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6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郵局帳戶、花蓮二信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詐騙告訴人存款、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幫助之意思,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提供郵局帳戶及花蓮二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應評價以一行為,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匯款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公訴意旨另指被告尚有提供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予以刪除,爰更正起訴事實如上,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依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內容,緩刑宣告附有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之條件,若被告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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