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清算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原告 陳逢斌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方志偉 律師被告臺灣民俗村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國彰 被告 黃鎂
黃詠翔 黃聖章 黃雅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清算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臺灣民俗村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民俗村公司)於民國96年1月15日由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53489909號函為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25條規定應行清算,復臺灣民俗村公司於99年7月9日召開股東會選派被告黃國彰(原名 黃國章 )為清算人,並於99年1月4日就任後聲報,經本院100年度司司字第63號准予備查在案。是依前揭規定,臺灣民俗村公司現已進行清算,惟迄今尚未清算完結,故其法人格並不消滅,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先位請求臺灣民俗村公司應將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
1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32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國彰等
5人,被告黃國彰等5人再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備位請求臺灣民俗村公司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72地號土地及桃園縣○○鄉○○○段樟腦寮小段67、67之2、67之5、67之6、1之1、1之3、1之
4及2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129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國彰等5人,被告黃國彰等5人再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迭經變更,並於107年6月11日以民事準備四狀撤回先位聲明,並變更聲明詳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37頁背面),且追加民法第242條之規定為請求權依據(見本院卷二第22頁),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黃國彰、訴外人 黃萬 儔、 高軟陳必強高泉 發前於76年3月31日出資經營臺灣民俗村公司,惟臺灣民俗村公司因故欲結束營運,故其等於89年6月1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就臺灣民俗村公司財產中之桃園市○○區○○○段樟腦寮小段1之1、67、54、50之1、
233、10、12、49、53、228地號共10筆土地進行分配,以利臺灣民俗村公司清算程序之進行。系爭協議書約定:
㈠登記為臺灣民俗村公司所有之同段1之1、67、54、50之
1、233地號共5筆土地,由被告黃國彰與 黃萬儔 承受,其中分割面積共910.87坪土地並過戶予伊;㈡登記為高軟所有之土地,由其同意分割其中面積共3374.12坪並過戶予伊。
詎黃國彰及黃萬儔未依系爭協議履行,且黃萬儔已於91年7月11日死亡,故應由其繼承人即黃國彰、黃鎂、黃詠翔、黃聖章、黃雅玲(下稱黃國彰等5人)繼受其給付義務。又原登記為臺灣民俗村公司所有之前揭5筆土地,其中同段50之
1、54地號因受強制執行而移轉登記予他人;同段1之1、
67、233地號迭經分割而地號增加,分別為:1之1地號另增加1之2、1之3及1之4地號;67地號另增加67之1、67之2、67之4、67之5及67之6地號;233地號土地則另增加233之1地號。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就前揭1之2、1之3、1之4、67之1、67之4、67之5及67之6地號共7筆土地進行徵收並移轉所有權,嗣由臺灣民俗村公司取得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即以「抵價地」作為補償方式。是臺灣民俗村公司依系爭協議給付範圍,即應包含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臺灣民俗村公司應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國彰等5人所有。黃國彰等5人再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協議成立時即89年6月16日起,已得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惟其遲至106年3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時效,伊等自得拒絕給付。又系爭協議,僅係兩造就伊公司所有之土地如何分割及股東退股之約定,非為進行公司清算而成立;縱認系爭協議書為清算協議,原告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確認其對於臺灣民俗村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自不得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請求分派臺灣民俗村公司之財產。再黃鎂、黃詠翔、黃聖章、黃雅玲並非系爭協議當事人,不受系爭協議之拘束,且伊等均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原告自無保全債權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與黃國彰、黃萬儔、高軟、陳必強及 高泉發 於76年3月
31日簽立合夥契約,約定合夥投資360萬元經營台灣民俗村公司,個別出資比例分別為360分之60、30、105、105、
30、30。(見本院卷第25頁)㈡原告與黃國彰、黃萬儔、高軟、陳必強及高泉發於89年6月
16日簽立系爭協議,其內容記載「立協議書人黃萬儔、黃國彰、高軟、高泉發、陳逢斌、陳必強(代理人:陳逢斌),於89年6月16日在桃園市周發會計師事務所開會討論決議,有關系爭地段1-1、67、54、50-1、233、10、12、49、53、228地號以上十筆土地共有持分之股權分配如下:一、以上登記於台灣民俗村名下之土地由黃萬儔與黃國彰承受,其中分割910.87坪土地過戶予陳逢斌名下。二、以上登記於高軟名下之土地由高軟同意分割出3374.12坪,過戶於陳逢斌名下。三、高軟、高泉發退出台灣民俗村股東名份,補貼黃萬儔90萬元,陳逢斌、陳必強退出臺灣民俗村股東名份,補貼黃萬儔60萬元。四、另土地須由何地號選擇分割則同意再行討論」等語,協議人簽名欄有黃萬儔、黃國彰、高泉發、陳逢斌之簽名,並有高泉立簽「高軟(高泉立代)」。(見本院卷第26頁)㈢黃萬儔已於91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國彰、黃鎂、黃詠翔、黃聖章、黃雅玲。
㈣台灣民俗村公司已於96年1月15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
授中字第0953489909號函廢止登記,並於99年7月9日召開股東會會議,並選任清算人為黃國彰。(見本院卷第65、96、97頁反面)㈤高軟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於89年10月9日將坐落
桃園縣○○鄉○○○段○○○○段00地號之土地3810平方公尺及同段10地號土地7347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6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並無準用無限公司關於退股之規定,
股東欲退出公司,僅得依同法第111條出資轉讓之規定為之,並無同法第69條關於無限公司退股結算規定之準用。又有限公司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同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基於公司資本維持原則,參照同法第167條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收回、收買及收質自己股份之規定,上開有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之「他人」,解釋上自不包括公司本身,除非有例外規定,諸如公司法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及第317條對股份有限公司所設之例外規定。其次,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公司法第90條亦有明文,依同法第113條規定,並為有限公司所準用,是有限公司於解散清算時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遑論有限公司於正常營運狀態中,除依公司法第112條規定分派盈餘外,更無從將有限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而上開關於有限公司無退股、有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及關於財產分派之規定,均係維持公司資本及保障交易安全所必須,應屬強制、禁止規定,即屬效力規定,而非單純取締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㈡經查,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原告與高軟、高泉發、陳必強「
退出臺灣民俗村股東名份」,且股東僅剩黃萬儔與黃國彰,並約定以臺灣民村公司所有之前揭土地面積910.87坪部分、高軟所有土地3374.12坪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則補償黃萬儔60萬元,高軟、高泉發則補償黃萬儔9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形式上雖為原告等人將臺灣民俗村公司股權(出資)轉讓黃萬儔與黃國彰,惟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原告股權(出資)轉讓之代價,包含臺灣民俗村所有之土地,然而簽立系爭協議當時臺灣民俗村公司尚未解散之事實,雖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除依公司法第112條規定分派盈餘外,更無從擅自將有限公司財產分派於原告,否則有違反公司法第90條之規定,而該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為有限公司所準用,前開協議難認臺灣民俗村公司資本額維持不變。其次,前揭有關有限公司無退股、有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及關於財產分派之規定,均係維持公司資本及保障交易安全所必須,屬強制、禁止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故系爭協議第3條關於臺灣民俗村公司所有土地分派原告、黃萬儔及黃國彰部分,應認已違反前揭公司法有關有限公司退股、公司財產分派股東及公司資本維持原則之規定,應屬無效。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及系爭協議第1條之約定,代位請求臺灣民俗村公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國彰等5人,黃國彰等5人再將之移轉予原告,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協議關於系爭土地分配之約定既屬無效,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臺灣民俗村公司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國彰等5人所有;黃國彰等5人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欣儀┌──────────────────────────────────────┐│附表:│├──┬───────────────────────────────────┤│編號│土地坐落(同為桃園市龜山區)││││├──┼───────────────────────────────────┤│1│善捷段153地號應有部分32/100│├──┼───────────────────────────────────┤│2│善捷段172地號應有部分32/100│├──┼───────────────────────────────────┤│3│牛角坡段樟腦寮小段67地號應有部分129/1000│├──┼───────────────────────────────────┤│4│牛角坡段樟腦寮小段67-2地號應有部分129/1000│├──┼───────────────────────────────────┤│5│牛角坡段樟腦寮小段1-1地號應有部分129/1000│├──┼───────────────────────────────────┤│6│牛角坡段樟腦寮小段233地號應有部分129/1000│├──┴───────────────────────────────────┤│【註】桃園區○○區○○○段樟腦寮小段1之2、1之3、1之4、67之1、67之4、││67之5及67之6地號共7筆土地由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徵收後,由臺灣民俗村公司領得││捷段153地號、172地號土地作為抵償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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