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46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伍包(鑑驗餘毛重合計肆點捌伍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鏟子貳支、分裝袋壹包、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更正為民國107年10月24日7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被告徐志誠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5年8月15日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認被告既有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於本案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見)。另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 陳克洲 ,以提供員警偵辦方向,嗣因被告向花蓮縣警察局之供述,而查獲陳克洲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108年4月1日花警刑字第1080012954號函暨檢附花蓮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7頁至第19頁),是認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及其供出毒品來源之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禁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施用毒品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沒收
(一)扣案之晶體5包(保管字號:108年度刑管字第10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3頁),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賸餘,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上開扣案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1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7111951號函檢附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而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扣案之鏟子2支、分裝袋1包、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108年度刑管字第1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2頁;吸食器1組見警卷第47頁至第48頁,照片編號6、7),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於107年10月24日7時30分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且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46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33號被告徐志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5年8月15日因無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6月4日執行完畢,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24日13時許前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鄉○里○街○○巷○○弄○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方查獲,並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重量詳如卷附鑑定書)、毒品器具毒品用鏟子2支、分裝袋1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 徐志城 之自述。
(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272號搜索票影本、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影本。
(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鑑定書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宣告沒收銷燬,毒品器具毒品用鏟子2支、分裝袋1包,請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檢察官林英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