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均因案件執行中而同住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平舍3房,兩人於107年9月2日下午9時許,因細故發生爭執,丙○○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平舍3房內,接續以腳向乙○○身體踢1下,並徒手毆打乙○○右耳巴掌
2下,再以拳頭毆打乙○○頭部、鼻子、嘴唇之方式,造成乙○○受有右側鼻挫傷、左側上唇淺層撕裂傷、左耳挫傷併鼓膜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丙○○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且雙方衝突過程,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地19頁背面至第20頁)在卷可稽,並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107年11月30日花監戒字第10700028940號函所檢附之收容人獎懲報告表、談話筆錄、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張(見他卷第4頁、第10頁至第1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辯稱:伊擔任房務,遭被告挑釁及霸凌而生本案(見本院卷第19頁及第21頁)等語,然此部分屬被告與證人乙○○間衝突發生原因,本院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雖難免有情緒衝動之際,惟仍當知悉傷害犯行為法所禁,證人乙○○縱有惡意挑釁而有不當,然被告仍能決定自身是否受其影響而出手傷人,故不得作為免責依據,本院將於量刑時考量,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正值壯年,應有足夠能力可判斷行為之適法性,並能理性處理衝突紛爭,況被告前曾有毒品、傷害、竊盜等前科,更該知悉傷害犯行為法所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附卷可參,竟未能記取教訓,於監所執行時,與告訴人因舍房內房務工作發生衝突,從言語紛爭爆發本次傷害行為,實有不該;再參以被告所述係遭告訴人挑釁、霸凌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21頁),並考量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多為皮肉外傷,相信假以時日當能恢復如初;且衡諸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意和解(見他卷第22頁),而目前並未賠償告訴人;暨其離婚、在鐵工廠工作、有小孩均已成年無需扶養(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