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10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國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被告即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登記居留地址為基隆市○○區○○路○○○號OO樓,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7年10月1日移署資字第1070115699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人居留資料、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107年10月2日基安戶字第1070003133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顯見兩造係約定以原告之設籍處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6日結婚,並於同年6月30日登記,婚後同住基隆市○○區○○路○○○號OO樓,兩造婚後並無子女,然被告自107年3月21日起無故離家,迄今未歸,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於106年3月6日在越南與越南國籍之被告結婚,並於同年6月30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來臺後不久即於107年3月21日無故離家,原告至內政部移民署報案協尋被告,迄今仍無被告之消息等情,則有原告提出之原告與被告對話截圖2張、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受理外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7年10月1日移署資字第1070115699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人居留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構成離婚之事由。本件被告於107年3月21日無故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後,迄今仍未返回兩造共同住所,業如前述,復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