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檯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檯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甲案);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0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下稱乙案),而上開二案因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經高雄高分院於104年9月22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1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嗣經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惟甲案業於前開定刑裁定確定前之104年9月11日即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考量施用毒品係因成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應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而非著重刑事處罰,本案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並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違反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可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被告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被告莊檯星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2樓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檯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月31日釋放出所。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9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13日3時,在友人 李宛庭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16(A916室)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由 姚峻獻 無償轉讓, 姚員 所涉毒品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嗣於108年3月13日8時許,因李宛庭、莊檯星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持搜索票至前述住處搜索(涉販賣毒品犯行,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528、7379號提起公訴),於同日10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查得上情。
二、案經保安警察大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檯星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代碼L00-000-000)。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檢察官余彬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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