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小字第1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小字第1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1657號原告 陳進益 被告 邵保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7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巷口,路邊臨時停車以讓客人下車,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認遭阻礙通行而按鳴喇叭催促,引起被告不滿,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打開車門以台語辱罵原告「你娘雞掰」之粗鄙言語,而以該言語貶抑原告之人格與尊嚴,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係因原告按喇只很急,有挑釁意味,始口出惡言;且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賠償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108年2月17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巷口,路邊臨時停車以讓客人下車,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認遭阻礙通行而按鳴喇叭催促,引起被告不滿,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打開車門以台語辱罵原告「你娘雞掰」,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6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被告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公共場所以前述字句辱罵原告,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五、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國中肄業,現為外送員,每月收入約15,000元,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約12,000元,財產總額0元;被告為高職肄業,現為計程車駕駛,每月收入約2萬元,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約41萬元,財產總額0元等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以言詞辱罵原告,且迄今未向原告道歉,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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