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98號抗告人太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啓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依原法院105年度全字第56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下稱原法院56號裁定)及本院106年抗字第765號裁定(下稱本院765號裁定),於民國(下同)
106年7月20日提供新臺幣(下同)68萬5,000元為擔保(下稱系爭提存物),以原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85號辦理提存,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82號事件執行在案。嗣相對人就本院76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106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即以106年度抗更㈠字第60號裁定(下稱本院60號裁定)廢棄原法院56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改命伊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51萬元,並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駁回確定。伊乃依本院60號裁定,於107年9月3日另為相對人提存651萬元供擔保,經原法院107年度存字第23
4號事件提存在案。伊既已依本院60號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完畢,則伊於106年7月20日所提存之擔保金68萬5,000元(系爭提存物)之擔保原因應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1月6日以107年度司聲字第134號裁定(下稱134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134號裁定,並裁定准許伊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
二、按應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明。且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準用之。惟因釋明假扣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同)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依本院765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於106年7月
20日提供68萬5,000元(系爭提存物)為擔保,以原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85號辦理提存,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82號事件執行在案,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裁定及提存書、原法院106年7月20日基院曜106司執全誠字第82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34號(下稱原法院134號卷)第15至24頁】。嗣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0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抗告人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有理由後,相對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
38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業經本院查明,並有上開判決及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8頁)。又本院765號裁定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106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後,本院於107年4月30日以60號裁定廢棄原法院56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改命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51萬元,並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07年7月27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乃依本院60號裁定,於107年9月3日另為相對人提供651萬元為擔保,以原法院107年度存字第234號辦理提存,此亦有上開裁定、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為憑(見原法院134號卷第25至49頁)。
㈡抗告人雖以本院765號裁定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
06號裁定廢棄,伊並已遵本院60號裁定提供651萬元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擔保,伊前提存之擔保金68萬5,000元(系爭提存物),已超過本院60號裁定所命伊應提存之擔保金,而認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事由,聲請返還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供之系爭提存物。惟查,因釋明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已如前述。而抗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現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終結,業經本院查詢明確,則本案訴訟抗告人既未獲勝訴之判決確定,相對人是否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受有損害、若有損害並未賠償或相對人表明不請求賠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尚有不符。抗告人徒以「伊前提存之系爭提存物,已超過本院60號裁定所命伊應提存之擔保金」等詞,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自非有據,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取回系爭提存物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異議,非有理由,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核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提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34號裁定、本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5號(參本院卷第10至15頁),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附此敘明。至抗告人能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則屬另一問題,亦併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