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賴儀儒 被告新欣通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楊証竣 (原姓名 楊讚生 )人被告 古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伍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約定書、保證書足憑,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新欣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新欣公司)於民國
100年10月20日邀同被告楊証竣、古美玲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限額內願與主債務人新欣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新欣公司於106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共計6,000,000元,清償期展延至108年4月13日,惟被告新欣公司自108年2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47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 楊證竣 、古美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復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屬實。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再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復有明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5,153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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