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50號),本院認不易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277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俊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俊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交簡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
105年11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已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次又犯罪質相同之罪,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被告自100年起有多次酒駕前科,是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惟其竟於108年之年初2度因酒駕遭查獲後(均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審理中),再次於同年4月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犯本案酒駕犯行(本次為第8犯,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47毫克,其所為不僅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益見其全然漠視法律規範,心存僥倖,實應嚴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台電外包商工作,月薪新臺幣2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50號被告葉俊元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元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36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復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復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5年11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4月11日23時許起,在高雄市小港區某朋友住處飲用高梁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12日)14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8年
4月12日14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宏光街與宏偉街口,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4時3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葉俊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俊元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檢察官余彬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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