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更二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2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林秀青
林矗杉 林春億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 律師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陳柏年 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陳柏宇 原住同上 陳昭哲 陳梅麗 原住IntegratedMicrocomputer 陳梅純 原住6272MichoelKennyLu.Dublin 陳梅秀 (MeysiuCorreiaChen) 陳燕輝 陳昭鴻 陳昭庸 陳昭美 柯西 陳榮基 陳榮豐 陳凌翠 被上訴人 鄭金塗
鄭欽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鄭金塗等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昭哲、陳燕輝、陳昭鴻、陳昭庸、陳昭美、柯西、陳榮基、陳榮豐、陳凌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件聲請人先位之訴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相對人陳柏年、陳柏宇、陳梅麗、陳梅純、陳梅秀應列為本件聲請人先位之訴原告。
理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及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 陳新 爨、 陳君威 及 陳君釵 共有,詎 陳新爨 於民國42年7月間以其及已亡故之陳君威、陳君釵等三人名義與訴外人 鄭金益 簽訂登記編號改制前臺北縣三峽鄉三龍字第52號之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鄭金益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鄭金塗、鄭欽榮續租。系爭租約既未經陳君威、陳君釵之繼承人同意而簽訂,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則被上訴人於86年間領取之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207萬7,336元,即屬不當得利。陳君威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被上訴人就陳君威應有部分所領取之補償費為
402萬5,778元(下稱系爭補償費)。伊係陳君威之配偶陳熰繼承人 林國香 之繼承人,陳君威死亡後,其繼承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補償費之不當得利債權,亦屬陳君威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求為命被上訴人鄭金塗、鄭欽榮應分別給付伊及陳君威之其他全體繼承人201萬2,889元及自86年5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本院前審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鄭金塗、鄭欽榮應分別給付伊每人各16萬7,741元,及自86年5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惟因其他繼承人未一同起訴,爰聲請裁定命陳君威之其他繼承人即相對人陳柏年、陳柏宇、陳昭哲、陳梅麗、陳梅純、陳梅秀、陳燕輝、陳昭鴻、陳昭庸、陳昭美、柯西、陳榮基、陳榮豐、陳凌翠等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查,上訴人先位主張因系爭補償費之不當得利債權,屬陳君威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訴請被上訴人為給付,既非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又相對人均為陳君威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至212頁、第35
5頁),除陳柏年、陳柏宇、陳梅麗、陳梅純、陳梅秀所在不明,無從通知,經本院依法通知其餘相對人表示意見後,雖陳昭庸以年代久遠,無法充分了解先人訂約時之時空背景,又為免損及和氣;陳凌翠以不知悉父執輩間所簽訂之相關協議,亦無意索賠;陳燕輝以因健康不佳、住所在台中;陳昭美以因身體虛弱,不堪訟累;陳昭哲以因不喜興訟等詞,拒絕同為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57、269、272至273、27
7、279、281頁),其餘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則未表示意見,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31、237、239、241頁)。然相對人若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即聲請人)之當事人不適格,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難認其等拒絕理由為正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陳昭哲、陳燕輝、陳昭鴻、陳昭庸、陳昭美、柯西、陳榮基、陳榮豐、陳凌翠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就聲請人先位之訴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併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將陳柏年、陳柏宇、陳梅麗、陳梅純、陳梅秀列為聲請人先位之訴原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