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
原告丁○○
乙○○甲○○寅○○辰○○申○○巳○○未○○戊○○○壬○○
亥○辛○○己○○庚○○午○○癸○○子○○丑○○戌○○卯○○訴訟代理人酉○○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被告丙○○為執業代書,與原告丁○○共謀,未經原告之被繼承人 吳應 (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死亡)同意,以吳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向民間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款,並以原告丁○○為借款債務人。嗣因丁○○無力清償本息,乃商議以上開土地辦理銀行貸款,用以償還先前之民間借貸。嗣被告丙○○即依丁○○之指示,明知該土地並無買賣情事,而虛偽勾串,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一日,推由被告丙○○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聲請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訴外人 張素雲 、 陳菊鶯 所有,以便辦理銀行貸款,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該地政事務所關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
(二)被告丙○○係受原告丁○○輾轉委託辦理上開土地之銀行貸款,且未經原告丁○○同意辦理向 張茂山 為民間之借款,竟另行起意,意圖為張茂山之不法利益,由不知情之張素雲、陳菊鶯配合提供之印章及印鑑證明書,自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以吳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即臺中縣○里鄉○里段二四七之
三、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二四八之八、十二、十三、二十等十二筆土地(業已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張素雲、陳菊鶯所有),虛偽以抵押債權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抵押權人為張茂山,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實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使承辦土地登記之公務員於土地登記簿上為不實之登載,而於同年月十三日登記完畢,致生損害於豐原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其所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亦致生損害於吳應及丁○○之財產及利益。
(三)因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原告等人均係訴外人 吳應之 繼承人,且因被告之上開犯行,致吳應受有二千七百六十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向被告為如聲明所示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雖因犯偽造文書及背信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然被告受吳應及原告丁○○委託辦理上開事務時,均未有受到任何利益,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0九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一號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三千六百萬元,惟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復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原起訴狀所載之二千七百六十萬元,依前開法條所示,均應予准許。又本件原起訴之原告雖為吳應,然吳應已於本件繫屬後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死亡,則原告丁○○、乙○○、甲○○、寅○○、辰○○、申○○、巳○○、未○○、戊○○○、 戴清爽 、辛○○、己○○、庚○○、午○○、癸○○、子○○、丑○○、戌○○、卯○○、酉○○既均為吳應之法定繼承人,自得依法承受其訴訟;另原告戴清爽業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則原告戴清爽之繼承人壬○○、亥○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執業代書,與原告丁○○共謀,未經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應同意,以吳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向民間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款,並以原告丁○○為借款債務人。嗣因丁○○無力清償本息,乃商議以上開土地辦理銀行貸款,用以償還先前之民間借貸。嗣被告丙○○即依丁○○之指示,明知該土地並無買賣情事,而虛偽勾串,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推由被告丙○○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聲請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張素雲、陳菊鶯所有,以便辦理銀行貸款,並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丙○○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訴外人張茂山之不法利益,由不知情之張素雲、陳菊鶯配合提供之印章及印鑑證明書,自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以吳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業已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張素雲、陳菊鶯所有),虛偽以抵押債權四百八十萬元,抵押權人為張茂山,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實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致吳應受有二千七百六十萬元之損害,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向被告為如聲明所示之請求等語。被告則以:伊雖因上開犯行而犯偽造文書及背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然被告受吳應及原告丁○○委託辦理上開事務時,均未有受到任何利益,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以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應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向民間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款,並以原告丁○○為借款債務人,復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外人張素雲、陳菊鶯,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丙○○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訴外人張茂山之不法利益,由不知情之張素雲、陳菊鶯配合提供之印章及印鑑證明書,自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以吳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業已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張素雲、陳菊鶯所有),虛偽以抵押債權四百八十萬元,抵押權人為張茂山,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實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且被告所犯之偽造文書及背信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一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私自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致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應受有損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千七百六十萬元,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就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四百八十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丙○○未經原告丁○○同意辦理向張茂山為民間之借款,竟另行起意,意圖為張茂山之不法利益,由不知情之張素雲、陳菊鶯配合提供之印章及印鑑證明書,自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以吳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業已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張素雲、陳菊鶯所有),虛偽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四百八十萬元予訴外人張茂山,且於同年月十三日登記完畢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一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已如前述。按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之價金受清償之權利;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之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六十條、第八百六十一條、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在未經得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應之同意,將吳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另設定四百八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張茂山,依上開法條說明,抵押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應如未將該抵押權之債權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即有遭受拍賣以為清償之虞,是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應因被告之背信行為,顯受有四百八十萬元之損害無疑,姑且不論被告就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是否受有利益,被告自應對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應此部分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就原告請求另受有二千二百八十萬元部分:
1、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除上開四百八十萬元之損害外,另尚受有二千二百八十萬元之損害云云,然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原告丁○○共謀,先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向民間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款,再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素雲、陳菊鶯二人,致 吳應尚 受有二千二百八十萬元之損害云云。因被告丙○○係一代書,而曾多次接受原告丁○○委託,並經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應明示或默示之同意,始以吳應所有之土地(含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向民間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款,並以原告丁○○為借款債務人。嗣因丁○○無力清償本息,被告丙○○即向丁○○建議,以上開土地辦理銀行貸款,用以償還先前之民間借貸,並得丁○○之同意。惟因考慮吳應年事已高,銀行核貸過程恐有困難,丙○○即依丁○○之指示,代為商請訴外人張素雲、陳菊鶯擔任登記名義人,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素雲、陳菊鶯二人等情,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院於刑事判決中認定屬實,有該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一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考,又被告除上開犯行外,雖另被訴因盜用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應之印章、並詐騙吳應在移轉所有權登記文件之文件上用印及另行向銀行借款等犯行,而涉犯之偽造文書、背信、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一號刑事判決認定無罪在案,是以除被告上開業經認定之犯行對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應有侵權行為外,其餘部分被告對於吳應並無侵權行為可言。
2、又被告雖主張因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已由被告無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素雲、陳菊鶯二人,並因而受有損害云云,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刑事審理中已認定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行為係屬虛偽,因該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行為係由被告以虛偽之原因行為為之,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回復原狀,尚難僅依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已移轉予訴外人張素雲、陳菊鶯二人,遽認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應已喪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二千七百六十萬元之損害云云,然除上開四百八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係由被告以背信之方式為之外,尚無其他證據證明因被告上開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犯行,使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應受有其他損害。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除上開四百八十萬元之損害外,尚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另受有二千二百八十萬元之損害等情,是原告請求被告另賠償二千二百八十萬元之損害,即屬無據。準此以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在四百八十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FO附表┌────────┬─────┬──────┬──────┬──────┐│土地坐落(台中縣│登記日期│處分情形│債務人│權利人│○○里鄉○里段)│││││├────────┼─────┼──────┼──────┼──────┤│247-3、247-5、24│八十三年十│設定四百八十│張素雲│張茂山││7-7、247-8、247-│二月十三日│萬元之第二順│陳菊鶯│││9、247-10、247-1││位抵押權││││1、247-12、248-8││││││、248-12、248-13││││││、248-20等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