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世祿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廿八日十一時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拼裝機動三輪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北往南行駛,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被告乙○○於同時亦騎駛車牌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芳漢路由南往北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二人竟均疏於注意,被告甲○○未靠右行駛,被告乙○○亦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有騎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北往南行駛之丙○○,在該路七一一號前,自被告甲○○之拼裝機動三輪車左側、甲○○不知悉、且對向有來車之情形下不當超車,致與被告乙○○所騎機車之手把發生擦撞,丙○○倒地,而為甲○○所駕拼裝三輪車輾過腹部,丙○○受有左側橫隔破裂、腹部內出血併肝臟、脾臟撕裂傷等傷害,經丙○○告訴,因認被告甲○○、乙○○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雖經注意,而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自難據以過失犯論。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 黃春煌 供證為主要論據,固非無見,惟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右揭時地駛車發生事故之事實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伊駕駛拼裝三輪車均在自己車道內行駛,僅事前曾見及乙○○騎駛機車對向前來,並未見到或知道丙○○之機車要超越伊之拼裝車,伊之拼裝車亦未輾過丙○○,當時係駛過一段路程後,乘坐於伊拼裝車上之妻叫伊,才知後頭發生車禍,伊夫妻二人基於好心,下車回頭查看,並非因輾及丙○○才下軍的,本件車禍與伊均無關」等語;被告乙○○則辯以:「伊當時在自己車道內行駛且未超速,見丙○○機車超車,行至拼裝車之駕駛座平行時,丙○○機車偏左侵入伊北上車道,伊閃向右邊,惟已無路可閃,以致手把與丙○○機車手把擦撞,伊人車衝滑倒地,並無過失可言」等語。
三、查本件之肇事時地,告訴人機車與被告乙○○機車擦撞倒地後,遭被告甲○○所駕拼裝三輪車碾過乙節,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核與被告乙○○所供大致相同,並有告訴人傷勢為「左側橫隔破裂、腹部內出血併肝臟、脾臟撕裂傷」之診斷證明書足佐,再參諸目擊證人丁○○於偵查中供證:當時我在那裡....甲○○想要超前面的三輪車,已快超過了,剛好南北各有一輛機車,男的要往北,女的要往南,蚵車也是往南...我抬頭看正好甲○○的車輾過那女的,..」等語,均徵丙○○人車倒地後確有遭被告甲○○所駕拼裝三輪車碾過乙情屬實,此部分之事實雖堪認定,惟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二人就該肇事有無過失刑責,經查:(一)據告訴人警訊中所自承其超車時發現對向機車,其只覺慌亂,不知如何閃避,機車把手和對方擦過等語,及被告乙○○所辯告訴人機車超車時侵入其南下車道,其閃無可閃,以致擦撞等語、是本件事故應係緣於告訴人超車所致乙情,首堪認定。(二)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處理本件車禍單位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所制原始草圖測繪結果(附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十號卷第廿五、廿六頁),肇事時機車碎片落物距左(西)側路邊線為四.五公尺,而事故現場道路寬為七公尺,如延至道路邊緣水溝線則為八公尺,以碎片散落位置推論,告訴人所騎機車事發時顯已偏離南下車道進入對向車道,而與被告乙○○所騎機車在北上車道發生擦撞,此觀警卷所附現場照片顯示被告乙○○及告訴人之二部機車均倒置於北上車道益明,是告訴人指稱事故發生時其超車已越過被告甲○○拼裝車進入南下車道云云,與事實不符,而其聲請傳訊之證人丁○○所證:碎片應是在路中央云云,亦僅係其個人憶測之詞,而非得執為與上揭事實不同認定之依據;稽上所述,足證本件車禍事故,應係告訴人丙○○騎駛機車侵入對向北上車道,復無視於對向車道有無來車,即貿然超車以致肇事之事實甚明,而被告乙○○行駛於遵行車道內,遇告訴人因未遵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突入對向車道而發生擦撞,被告乙○○對此顯難防備;而被告甲○○駕駛動力併裝車,於事故發生時亦遵行於右側車道,因告訴人超車不當,驟然跌落,致車輛左後輪壓傷告訴人,亦屬猝不及防;衡於常情,被告二人行車時應屬信賴使用道路者必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而遵行車道,而依本件事故當時之急迫性以觀,亦無適當時間供被告二人採取必要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究難課以被告二人於事故發生當時可得預知且能注意之責,被告二人尚不能謂有過失。(三)又本件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持相同看法,均認告訴人丙○○駕駛重型機車,行經末劃設分向標線路段超車偏左行駛不當,為肇事原因,而被告二人則無肇事原因可言,亦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可稽,益證被告二人之行為應無過失。綜上,被告二人所辯其等無過失等語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過失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欽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鈴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