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十三甲小段八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0六八七公頃、及同小段八一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0四二八公頃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及附圖一方案二所示,其應補償或受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十三甲小段八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0六八七公頃、及同小段八一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0四二八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又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土地經兩造協議分割未果,原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為此提起本訴。
(二)建物無須保留。
(三)茲參酌兩造房屋及使用現狀,請准予為原物合併分割,並主張依附圖一方案一所示之方式分割,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價值增減部分,請依送鑑定結果之金額補償或受償。如依被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方案二所示之方式分割,應依鑑定結果認被告分得之土地價值較高,由被告補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七千二百零三點五元。
(1)被告分得之路角地價區土地每平方公尺七千五百二十一點三六元,較原告分得之路線價位區土地每平方公尺七千二百六十元,價值高出二百六十一點三六元,該路角地面積八十一平方公尺,此部份被告應補償原告一萬零五百八十五元。
(2)被告分得之巷道價位區土地,每平方公尺六千五百三十四元,原告分得之裡地價位區土地,每平方公尺五千五百六十六元,減成價位區每平方公尺六千一百七十一元,其價差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九百六十八元、三百六十三元,而巷道價位區面積共三百平方公尺,裡地價位區面積一百四十六平方公尺,減成價位區面積一百四十三平方公尺,合計二百八十九平方公尺,仍少於巷道價位區土地之面積,以裡地價位區、減成價位區土地分別為一百四十六平方公尺、一百四十三平方公尺計算,此部份被告應補償原告分別為七萬零六百六十四元、二萬五千九百五十四點五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同意分割,原陳明希望保留建物,嗣請求依如附圖一方案二所示之方式分割,以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面臨較大之東西路,應受補償之金額應為送鑑定結果之十倍。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上述二筆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兩造就上述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等情事,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經查系爭土地二筆相毗鄰,均為建地,共有人均為兩造,其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有上述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兩造均主張應予合併分割,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二筆合併後略呈梯形,其上建有如附圖二所示之建物,其北邊面臨東西路,西邊為東西路四0一巷,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在卷可按,又原告主張依附圖一方案一所示之方式分割,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價值增減部分,請依送鑑定結果之金額補償或受償。如依被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方案二所示之方式分割,應依鑑定結果由被告補償原告十萬七千二百零三點五元,被告主張依如附圖一方案二所示之方式分割,應受補償之金額應為送鑑定結果之十倍。本院斟酌共有人僅為二人、及系爭土地之地形,面臨道路之狀況,及各共有人表示之意願,並為兼顧分割後各筆土地經濟價值之平均及地形之完整,俾兩造分得土地均得以面臨較大之東西路,認系爭土地二筆合併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及附圖一方案二所示;又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得土地價值增減部分,原告主張參酌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對其差額之鑑定報告,被告分得土地價值較高,應補償原告十萬七千二百零三點五元等語,本院依上述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土地各位區價差情形,並參酌被告認受補償之金額應為該鑑定結果之十倍等情,認原告此部份主張可以採納,並認兩造各應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補償或受償,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與原告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是被告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應為主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之訴訟費用。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余仕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附表一┌────────────────────────────────────┐│如附圖即九十年六月六日(複丈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地字第二九八六號函附││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方法補償或受償。│├───┬───────────┬───────┬────────────┤│編號│面積(公頃)│取得人姓名│取得情形│├───┼───────────┼───────┼────────────┤│A│0.0二九三│甲○○│單獨取得│├───┼───────────┼───────┼────────────┤│B│0.0二六五│甲○○│單獨取得│├───┼───────────┼───────┼────────────┤│C│0.0三九四│丙○○│單獨取得│├───┼───────────┼───────┼────────────┤│D│0.0一六三│丙○○│單獨取得│└───┴───────────┴───────┴────────────┘附表二(應補償或受償之金額)┌──┬────┬────────────┬────────────┐│編號│共有人│應補償之金額│應受償之金額│├──┼────┼────────────┼────────────┤│1│甲○○││十萬七千二百零三點五元│├──┼────┼────────────┼────────────┤│2│丙○○│十萬七千二百零三點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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