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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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明知其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一毫克之情形下,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及個性行為均受影響改變,並影響控制與反應能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阿蓮鄉峯山村峯北六六之六號旁巷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自該巷右轉進入一八四線道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縣道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酒後駕車行至上開巷口,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丙○○亦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重機車,自高雄縣田寮鄉往阿蓮鄉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六十多公里之速度超速駕駛,煞避不及而撞及乙○○所駕駛自小客車車頭處,丙○○隨即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頭部挫傷併腫脹及兩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現場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並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乙○○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零點三一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確有於右揭時、地,因酒後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丙○○受有傷害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當時尚能安全駕駛云云。然查:
㈠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因酒後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
丙○○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時均供承不諱,其供稱: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剛喝完一瓶罐裝啤酒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阿蓮鄉峯山村峯北六六之六號旁巷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自該巷右轉進入一八四線道,伊並未停車,即直接右轉,適告訴人駕駛機車至該處,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值表正本乙紙、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側頭部挫傷併腫脹及兩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證。又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執行巡邏勤務,據報前去本件車禍事故現場處理,至案發處時被告即主動告知其為車主,本件為其肇事,後伊即依規定對被告實施酒測,當時被告較為多話,身上有酒味等語屬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情事,而按當時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在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三一毫克,有上開酒精測定值表正本乙紙在卷為憑,被告於此情況下駕車,已無法安全駕駛狀況下,仍貿然駕車行駛,又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其有過失至明。而告訴人丙○○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乙○○於案發後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三一毫克,已如前述,依據上開研究報告之結論,佐以本件車禍事故,確係因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所致,及上開證人甲○○之證詞,足認被告案發當時已因服用酒類導致其反應變慢、感覺減低、思考及個性行為亦均受影響而改變,並影響控制與反應能力,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是被告辯稱:尚能安全駕駛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從而,被告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業據到場處理事故警員甲○○到院證述在卷,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就過失傷害罪部部應減輕其刑。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三一毫克之情形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其所犯前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三一毫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並係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事宜,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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