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梅花扳手、開口扳手、活動扳手、虎頭鉗、強力開鎖器各壹支、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又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短刀壹把(刀刃長二十二點八公分、刀柄長十四點六公分、全長四十四點八公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梅花扳手、開口扳手、活動扳手、虎頭鉗、強力開鎖器各壹支、螺絲起子貳支、短刀壹把(刀刃長二十二點八公分、刀柄長十四點六公分、全長四十四點八公分),均沒收。
事實
一、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夥同有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之 陳建 榮、 吳敏 及黃 俊惠 (三人業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另行審結),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連續為附表一所列七次竊盜行為。又辛○○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偕同 黃俊惠 搭乘由 陳建榮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陳建榮與黃俊惠共同竊得),三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在南投縣○○鎮○○路○段中油加油站前,由陳建榮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快車道上,強行攔阻甲○○駕駛,搭載其妻 張湘琳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方式,逼使甲○○於該路段中央分隔島旁停車。辛○○等三人則下車,分別由陳建榮以腳踹甲○○自用小貨車之車門而施以強暴,辛○○手持陳建榮所購得非屬管制刀械之短刀一把而施以脅迫、黃俊惠則在甲○○自用小貨車右前座旁欲強行開啟車門等方式,妨害甲○○行車離去之權利。嗣黃俊惠見後方車輛回堵,乃高喊「快走」,辛○○等三人始迅速駕車離開現場。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零時十五分許,陳建榮一人在南投縣○○鎮○○路○段○○○號旁行竊尚未得手之際,經車主戊○○發現並報警處理,旋即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在南投市○○○街○○號陳建榮租屋處查獲辛○○、黃俊惠,且當場扣得梅花扳手、開口扳手、活動扳手、虎頭鉗、強力開鎖器各一支、螺絲起子二支及妨害自由所用之短刀一把,復循線查獲吳敏,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五及妨害自由之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一、六、七之竊盜犯行,辯稱:伊並無夥同陳建榮為其餘三件犯行云云。惟查:
㈠右揭竊盜部分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陳建榮於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九號搶奪等案
件(下稱搶奪案件)警訊、偵查及本院搶奪案件調查中供承甚詳,核與被害人壬○○、 陳文榮林巧莉 、乙○○於警訊及本院搶奪案件調查中,被害人丙○○、 劉漢樑 、己○○於警訊中分別指述綦詳,並有具結保管條七紙(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一號卷第三七頁、第三九頁、第四二頁、第四八頁、第五四頁,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八號卷第一五頁,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號卷第一五頁)、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五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八號卷第一四頁,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號卷第一六頁)在卷可稽,復有梅花扳手、開口扳手、活動扳手、虎頭鉗、強力開鎖器各一支、螺絲起子二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辛○○於初於警訊中已坦承與陳建榮、黃俊惠在臺中、南投地區共同竊取車輛達六次等語,復於檢察官內勤訊問中坦承:「(問:去偷車都是三人去?)不一定,有時陳建榮自己去,有時我和陳建榮去,有時黃俊惠與陳建榮一起去,有時三人一起去。‧‧‧(問:陳建榮去偷車,你都在附近等他?)我載他去後,就在旁邊等他,他偷完車後,我們一人開一台車離開。」(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三五一號卷第八五頁背面)等語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俊惠於警訊中供承:伊曾與陳建榮共同竊取車輛四次,車輛竊取得手則至臺中找吳敏等語,及於檢察官內勤訊問中供稱:伊開車搭載陳建榮前去偷車,辛○○有時沒去,有時有去等情節大致相符,互核被告辛○○及同案被告陳建榮、黃俊惠歷次供述情節綜合觀之,被告辛○○等人竊取車輛之犯罪計畫,乃由同案被告陳建榮居於主導地位,並搭配被告辛○○及同案被告吳敏及黃俊惠,分別以二人、三人或四人一組之模式,由其中一人駕駛車輛搭載同案陳建榮及其他成員至行竊地點,再由同案被告陳建榮下手竊取,要屬無疑。雖同案被告陳建榮對於附表一所示共同行竊之人數及被告辛○○實際參與之次數,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搶奪案件調查中之供述略有出入,然經本院於上開搶奪案件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調查中,就行竊地點、時間及查獲贓車地點逐一向陳建榮提示訊問結果,其對於起訴書所載被告辛○○及同案被告吳敏、黃俊惠所參與之細節,均詳細指明並澄清其他三人實際參與之次數,又對於經起訴意旨指為被告辛○○共同參與之情節(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供明:係伊單獨行竊等語明確。徵之陳建榮對於上開竊盜行為乃全程參與,且居於發動、策劃之地位,是以,其對於被告辛○○共同參與行竊細節之供述,理應較為完整詳實。況其果有誣陷被告辛○○及同案被告黃俊惠、吳敏之心,自當全然翻異前供泛指各該犯行均由其餘三名共犯全程參與即可,要無逐一為渠等釐清案情而有加以維護之理。參以同案被告陳建榮於本院搶奪案件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調查中自承:因伊於被查獲前尚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故於偵查期間精神狀態不佳,應以伊於本院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之供述內容較實在等語無誤,是同案被告陳建榮對於被告辛○○不利之供述,應堪採信。被告辛○○前開辯解,無非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㈡右揭妨害自由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
告陳建榮、黃俊惠於本院搶奪案件調查中供承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人張湘琳(甲○○之妻)於偵查及本院搶奪案件調查中證稱情節相符,證人甲○○證稱:「辛○○拿武士刀(即陳建榮所購得之非屬管制刀械之短刀),陳建榮一直要拉我下車,陳建榮用腳踹門,要逼我下車,而我始終未下車,而黃俊惠則在我太太(即右前座)旁邊把風。後來黃俊惠就說趕快走。」等語、證人張湘琳亦結證稱:「他們三人一下車,就問我們是否姓吳,然後辛○○經我在警局指認,就是當天拿武士刀的人,陳建榮一直用腳踹門,不讓我們離去,因此後方造成塞車。黃俊惠站在我車窗旁,其想開我車門,但我車門有上鎖。後來他們見人多,就由黃俊惠喊快走,於是三人就跑了。」(均見本院搶奪案件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綦詳,復有短刀一把扣案足佐,堪信為真。又扣案之短刀一把,係同案被告陳建榮所有,業據同案被告陳建榮於偵查中供承無訛,復經送請南投縣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刀械,有局九十年一月五日九十投警保字三四二一四號函所附該局刑警隊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附此敘明。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扳手(含梅花扳手、開口扳手、活動扳手)、虎頭鉗及螺絲起子等工具,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均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四、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同案被告陳建榮、黃俊惠施強暴及持短刀脅迫之方式,令被害人甲○○無法駕車離去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與陳建榮、黃俊惠、吳敏就右揭竊盜犯行,及與陳建榮、黃俊惠就右揭妨害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七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及妨害自由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就附表一編號五、六部分之犯行起訴,惟上開部分均與起訴部分之竊盜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本應思以勞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惟竟受貪念驅使而犯罪,其屢於臺中、南投地區行竊、犯罪次數頻繁、惡行重大、犯行對被害人造成損害非輕、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梅花扳手、開口扳手、活動扳手、虎頭鉗、強力開鎖器各一支、螺絲起子二支,業據同案被告陳建榮於偵查中供承:扳手等工具為其所有且均供行竊所用,而短刀一把係同案被告陳建榮所有且供被告辛○○持以脅迫阻止被害人甲○○離去之物,亦經同案被告陳建榮於本院搶奪案件審理中、及被告辛○○於本案審理中分別供承在卷,是上開竊盜工具及短刀係共同正犯陳建榮所有且分別係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並夥同有犯意聯絡之陳建榮、黃俊惠共同為如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竊盜罪嫌。惟查:被告堅決否認尚有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且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係由同案被告陳建榮夥同黃俊惠或同案被告陳建榮獨自一人所為,被告辛○○並未參與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建榮於本院搶奪案件調查中供承詳實,且就被告辛○○實際參與竊盜之次數逐一澄清業如上述(詳見理由㈠之論述),堪信為真,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之加重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無庸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莊秋燕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竊取財物(及│行竊方式│││││贓物查獲地點││││││)││├──┼────────┼─────┼───────┼─────────┤││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陳建榮│乙○○持有(車│吳敏駕車搭載陳建榮│││二十四日七時,在│吳敏│主登記為 丞陽實 │、辛○○及黃俊惠,│││台中市南區五權南│辛○○│業股份有限公司│到達該處後由陳建榮││一│路五一七號前│黃俊惠│)之車牌號碼0│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O—九五七五號│、對人之生命、身體│││││自用小貨車(於│構成威脅,可供兇器│││││台中市○○路二│使用之扳手等工具竊│││││○○巷旁空地查│取得手。│││││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辛○○│林巧莉持有(車│吳敏駕車搭載陳建榮│││二十六日十八時許│陳建榮│主登記為美信木│、辛○○及黃俊惠,│││,在台中市北區雙│吳敏│器有限公司)之│到達該處後由陳建榮││二│十路與電台街口│黃俊惠│車牌號碼00—│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一七三二號自用│、對人之生命、身體│││││小貨車(於台中│構成威脅,可供兇器│││││縣中投公路下查│使用之扳手等工具竊│││││獲)│取得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陳建榮│壬○○所有之車│吳敏駕車搭載陳建榮│││三十日八時五分,│吳敏│牌號碼QN—一│、辛○○及黃俊惠,││三│在南投縣竹山鎮瑞│辛○○│四七六號自用小│到達該處後由陳建榮│││竹巷一七八號工廠│黃俊惠│貨車(於台中市│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東光路二○○巷│、對人之生命、身體│││││旁空地查獲)│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等工具竊││││││取得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辛○○│丙○○所有之車│辛○○駕車搭載陳建│││十日二時,在南投│陳建榮│牌號碼TL—七│榮至該處後,由陳建│││縣○○鎮○○○路││○三六號自用小│榮持客觀上具有危險││四│││貨車(南投市忠│性、對人之生命、身│││││孝三街某處查獲│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等工具││││││竊取得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辛○○│陳文榮所有之車│陳建榮、辛○○及黃│││十一日零時十分許│陳建榮│牌號碼B七—一│俊惠共同至該處後,│││,在台中市東區南│黃俊惠│四三五號自用小│由陳建榮持客觀上具│││京路三二巷一九號││客車之車牌0面│有危險性、對人之生││五│附近││(懸掛於本表編│命、身體構成威脅,│││││號八之贓車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得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辛○○│劉漢樑所有之車│陳建榮、辛○○及黃│││十一日零時三十分│陳建榮│牌號碼OM—○│俊惠共同至該處後,│││許,在台中市東區│黃俊惠│○一○號自用小│由陳建榮持客觀上具││六│南京路三二巷一九││客車之車牌0面│有危險性、對人之生│││號附近││(懸掛於本表編│命、身體構成威脅,│││││號九之贓車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得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辛○○│己○○所有之車│辛○○駕車搭載陳建│││十二日七時,在南│陳建榮│牌號碼QX—二│榮至該處後,由陳建││七│投縣南投市○○路││三五九號自用小│榮持客觀上具有危險│││四六三號前││貨車(南投市忠│性、對人之生命、身│││││孝三街與忠孝路│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口查獲)│器使用之扳手等工具││││││竊取得手。│└──┴────────┴─────┴───────┴─────────┘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竊取財物(及│行竊方式│││││贓物查獲地點││││││)││├──┼────────┼─────┼───────┼─────────┤││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陳建榮│丁○○所有之車│陳建榮與黃俊惠共同│││一日,在南投縣竹│黃俊惠│牌號碼QG—○│至該處,見該車車鑰││○○○鎮○○路○○號││三一六號自用小│匙未拔下,由陳建榮│││郵局旁││貨車(南投縣忠│下手竊取得手。│││││孝三街三五號旁││││││查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陳建榮│不詳姓名之人所│陳建榮持客觀上具有│││九日二十三十分許││有之拖板車(南│危險性、對人之生命│││,在南投縣南投市○○○市○○○街一│、身體構成威脅,可││二│南崗二路二五六號││七號附近,即南│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竊│││附近││投看守所後方馬│取得手│││││路空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陳建榮│庚○○持有、車│陳建榮持客觀上具有│││十二日九時許,在││主登記為嘉和餐│危險性、對人之生命│││南投縣南投市忠孝││盒食品廠之車牌│、身體構成威脅,可││三│三街七號旁││號碼OL—八四│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竊│││││九七號自用小貨│取得手│││││車(彰化縣台十││││││四線南下八公里││││││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陳建榮│戊○○所有、車│陳建榮持客觀上具有│││十三日零時十五分││牌號碼M八—一│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許,在南投縣鹿谷││四九九號自用小│、身體構成威脅,可│○○○鄉○○路○段五九││貨車│供兇器使用之扳手著│││一號旁│││手竊取,尚未得手之││││││際,即被發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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