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9號
原告 李金櫻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 律師
蔡梓詮 律師
被告 甘凱元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
被告 李鴻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變更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鴻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甘凱元之配偶為被告李麗琴,被告李麗琴之母親為訴外人 李秀菊 ,而原告配偶即訴外人 李慶焜 之胞姊為李秀菊,被告李麗琴、甘凱元認為被告李麗琴之母親李秀菊負責照顧扶養父母即訴外人 李木樹 、 林錦蘭 (即被告李麗琴之祖父母)並支出甚多金錢,而原告及李慶焜未盡到扶養原告父母李木樹、林錦蘭之義務。被告甘凱元、李麗琴便與被告許家偉、黃翊銘、李鴻偉、湯誠傑、吳哲民、游智傑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並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0時至13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富寮里富中路26巷原告居住處附近,接續張貼、散布載有「南投縣○○鎮○○里○○路00巷0號李慶焜!!!李金櫻!!!這對夫妻,你們真的很厲害,榨光爸媽的財產,不動產,最後讓他們住平房,你們自己住在這種高級的豪宅,你們真好意思,年邁父母的看護費用,食衣住行的費用一樣都沒有付出過,這十年來都是我一人默默付出,你們用盡心機榨乾父母的血汗錢,卻連照顧他的錢一分都不拿出來,你們良心過意的去嗎?全部的費用都丟給我一人負擔,你們好意思住在這種高級的住宅嗎?十年了….整整十年!!!我把我全部的積蓄不動產都拿出來貸款,我都快要還不起貸款了,都快要被查封了,找你們商討兩老的扶養費用,你們沒有任願意理我,傳訊息已讀不回,自從媽媽中風後,財產拿到手,房子買了,大肆裝潢新房子,出國旅遊半個月,有錢買住豪宅,出國旅遊,沒錢養父母是嗎?你們良心過意的去???天理何在!!!父母不是只有我一個人的,我還是嫁出去的女兒,爸媽重男輕女的觀念,把打拼來的財產都給了你這個兒子,而你們財產拿到手卻對父母不聞不問,還叫看護仲介公司找我收錢,這樣對嗎??如果你們還有良心的話,請你們自重,麻煩主動跟我聯絡,否則不要怪我告你們棄養父母,我手上所有支出的費用都有保存單據,整整十年的單據,如果你們還有良心請跟我分擔人在做天在看,摸摸你們自己的良心,你們這樣睡得安穩嗎??麻煩請你跟我聯絡」等文字之紙張(下稱系爭傳單)多張,而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包括姓名、住址等)、並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
㈡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致原告身心受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部分:
⒈被告甘凱元、李麗琴、許家偉、黃翊銘、湯誠傑、吳哲民、游智傑則以:系爭傳單是由被告甘凱元單獨製作並影印,直到案發時間、地點才交付給其他被告去散發,故其他被告無從知悉系爭傳單內容,也沒興趣知悉,是基於朋友情義去協助發放。另系爭傳單內容是符合真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⒉被告李鴻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5-16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甘凱元之配偶為被告李麗琴,被告李麗琴之母親為李秀菊,而原告配偶李慶焜之胞姊為李秀菊,被告李麗琴、甘凱元認為被告李麗琴之母親李秀菊負責照顧扶養父母李木樹、林錦蘭(即被告李麗琴之祖父母)並支出甚多金錢,而原告及李慶焜未盡到扶養原告父母李木樹、林錦蘭之義務。
㈡被告於110年10月31日0時至13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富寮里富中路26巷原告居住處附近,接續張貼、散布載有「南投縣○○鎮○○里○○路00巷0號李慶焜!!!李金櫻!!!這對夫妻,你們真的很厲害,榨光爸媽的財產,不動產,最後讓他們住平房,你們自己住在這種高級的豪宅,你們真好意思,年邁父母的看護費用,食衣住行的費用一樣都沒有付出過,這十年來都是我一人默默付出,你們用盡心機榨乾父母的血汗錢,卻連照顧他的錢一分都不拿出來,你們良心過意的去嗎?全部的費用都丟給我一人負擔,你們好意思住在這種高級的住宅嗎?十年了….整整十年!!!我把我全部的積蓄不動產都拿出來貸款,我都快要還不起貸款了,都快要被查封了,找你們商討兩老的扶養費用,你們沒有任願意理我,傳訊息已讀不回,自從媽媽中風後,財產拿到手,房子買了,大肆裝潢新房子,出國旅遊半個月,有錢買住豪宅,出國旅遊,沒錢養父母是嗎?你們良心過意的去???天理何在!!!父母不是只有我一個人的,我還是嫁出去的女兒,爸媽重男輕女的觀念,把打拼來的財產都給了你這個兒子,而你們財產拿到手卻對父母不聞不問,還叫看護仲介公司找我收錢,這樣對嗎??如果你們還有良心的話,請你們自重,麻煩主動跟我聯絡,否則不要怪我告你們棄養父母,我手上所有支出的費用都有保存單據,整整十年的單據,如果你們還有良心請跟我分擔人在做天在看,摸摸你們自己的良心,你們這樣睡得安穩嗎??麻煩請你跟我聯絡」等文字之系爭傳單多張。
㈢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對於上開行為坦承不諱,經本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一行為同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從重判處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如系爭刑事判決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㈣被告上訴後,系爭刑事案件目前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號審理中。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致原告身心受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節,為被告甘凱元、李麗琴、許家偉、黃翊銘、湯誠傑、吳哲民、游智傑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9條第1、2項)。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1條)。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如何利用、處理,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而利用、處理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利用、處理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從而,使用他人個資是否不法侵害隱私權、自主使用權,即應視行為人是否有合理使用之目的,以及與使用手段間是否具有正當合理關聯性。
㈡本件被告共同張貼、散布系爭傳單發表上開內容,已如前述,應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範疇,其使用之上開內容僅淪為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信用。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系爭傳單揭露足資識別原告之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搭配指摘原告「榨光爸媽的財產」、「你們財產拿到手卻對父母不聞不問」、「棄養父母」、「摸摸你們自己的良心」此等用以詆毀原告之言論,顯僅在發洩其個人對原告不滿之情緒,與其利用原告個人資料間並不具任何正當之合理關聯,其利用行為應屬不法,且共同侵害原告之資訊隱私權及名譽權。系爭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㈢被告甘凱元、李麗琴、許家偉、黃翊銘、湯誠傑、吳哲民、游智傑雖辯稱:系爭傳單內容符合真實等語,惟此不影響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之認定;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此項規定於民事事件亦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本件系爭傳單之內容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甘凱元、李麗琴、許家偉、黃翊銘、湯誠傑、吳哲民、游智傑復未提出有何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之相關證據,且被告甘凱元、李麗琴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明知父母扶養問題應理性溝通,如無法取得共識,理應尋求適當法律途徑解決,而非夥同其他被告以指涉原告個人私德問題之系爭傳單內容傳述於眾。是被告甘凱元、李麗琴、許家偉、黃翊銘、湯誠傑、吳哲民、游智傑此部分所辯,於法不符,並不可採。
㈣被告甘凱元、李麗琴、許家偉、黃翊銘、湯誠傑、吳哲民、游智傑又辯稱:系爭傳單是由被告甘凱元單獨製作並影印,直到案發時間、地點才交付給其他被告去散發,故其他被告無從知悉系爭傳單內容,也沒興趣知悉,是基於朋友情義去協助發放等語。惟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於上開時間、地點張貼、散布系爭傳單,均為侵害原告資訊隱私權及名譽權之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是被告甘凱元、李麗琴、許家偉、黃翊銘、湯誠傑、吳哲民、游智傑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㈤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資訊隱私權及名譽權因被告上開行為遭受侵害,原告因個資遭被告暴露,致其個資隨時有復遭他人利用之危險,而處於不安之狀態,足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被告迄今仍企圖卸責未有歉意,遲未向原告賠償或和解之事後態度,及兩造教育程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5-43頁、限閱卷)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係於111年7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附民卷第23-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生效翌日即111年7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甘凱元、李麗琴、許家偉、黃翊銘、湯誠傑、吳哲民、游智傑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及依被告甘凱元、李麗琴、許家偉、黃翊銘、湯誠傑、吳哲民、游智傑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甘凱元、李麗琴、許家偉、黃翊銘、湯誠傑、吳哲民、游智傑雖聲請調查李木樹102年土地銀行交易明細及林錦蘭102年第一銀行交易明細,以資證明原告所稱出資新建房屋,但實際上為李木樹、林錦蘭之資金。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3號監護宣告,當時原告配偶李慶焜均不爭執從102年至111年父母的就醫全部都是其他兄弟姊妹在處理,生活費用也分文未分擔,一直到本件監護宣告之後才分擔,因為李秀菊承擔將近10年的照顧扶養,故女兒、女婿才會有這樣的行為等情,惟均無從作為阻卻違法事由,已如前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第一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