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902號
原告 廖婉廷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 律師
被告1. 林文彬
訴訟代理人 廖致誠
被告2.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廖致誠
被告3. 林先吉
4. 林貴珠
訴訟代理人廖致誠
被告5. 林先建
訴訟代理人廖致誠
被告6. 林麗紅
7. 林麗秋
8.廖致誠
9. 林玉龍
10. 林誠熙
11. 林宏敏
12. 許阿春
13. 林誠進
14. 廖俊傑
訴訟代理人廖致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遷讓房屋之訴駁回。
追加遷讓房屋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亦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110年8月20日追加請求一併裁判分割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其後於111年7月15日再追加請求被告林先吉、許阿春、林誠進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之訴,經核原告追加遷讓房屋之訴,與原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之主要爭點或利益主張並非同一,二者在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薄弱,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為究明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等事實,尚須就與原起訴事實無關之證據另為調查,況原告在原訴提起2年半後,始追加遷讓房屋之訴,亦有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有害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復未得全體被告之同意,從而,原告追加遷讓房屋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所定追加要件不合,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遷讓房屋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