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91號

原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許嘉宏

莊玉妹

被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

訴訟代理人 陳致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保險契約解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 陳秀燕 之繼承人解約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收取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 宋秀玲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吳蓮英;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艾努莎 ,於審理中變更為鄭瑞,分別由兩造聲明承受訴訟,有兩造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義務人陳秀燕之繼承人(如附表所示)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5萬5,21l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按年息5%計算利息,由原告收取受領;備位聲明為:確認義務人陳秀燕之繼承人(如附表所示)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15萬5,21l元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備位聲明:確認義務人陳秀燕對被告於民國99年9月8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5萬5,962元存在(見本院卷第443至444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義務人陳秀燕因積欠94年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經原告依稅捐稽徵法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強制執行,由士林分署以96年綜所稅執專字第70405號綜所稅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經士林分署查得陳秀燕前於92年3月2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與被告簽訂「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PL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士林分署乃於99年8月31日向被告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契約之財產權利。爰以同年9月8日為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日,而被告已陳報截至99年9月8日之保單帳戶價值為5萬5,962元。

(二)又陳秀燕於l00年12月29日死亡,士林分署於111年3月28日核發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契約,並請被告就系爭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保險金)、基於保險於條件成就可請求之保險給付債權(含保單價值準備金)函送移送機關即原告所屬士林稽徵所收取。系爭收取命令於111年3月31日送達被告,詎被告於同年4月1日以扣押命令等均無解約效果,故無解約金債權為由聲明異議。惟系爭契約之解約金屬於要保人陳秀燕之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非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立於債務人地位,代位行使保險契約終止(解約)權。又被告陳報截至111年3月31日之保單帳戶價值為14萬1,219元。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為下列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備位聲明:確認義務人陳秀燕對被告於99年9月8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5萬5,962元存在。

二、被告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乃係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而依規定所積存之金額,屬被告之資產,並非要保人陳秀燕之財產。且系爭契約之解約權為專屬於要保人之權利,執行法院並無逕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而系爭契約既未經陳秀燕之繼承人為終止,其對於被告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是執行法院不得對此為強制執行。又民事大法庭裁定並無通案效力,其拘束力不及於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義務人陳秀燕因積欠94年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經原告移送士林分署強制執行後,查得陳秀燕曾向被告投保系爭契約,遂對陳秀燕在被告公司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收取命令。惟被告以扣押命令等並無解約效果,本件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收取命令及被告公司回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5、259、267、385頁);另陳秀燕已於l00年12月29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人為陳秀燕之繼承人等事實,亦據其提出陳秀燕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178號裁定、同法院家事庭函文、公告、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戶籍資料(包含現戶及除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7至24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次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該條文所謂解約金之實質基礎即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又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性質類似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之存款,要保人對解約金得主張之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的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死亡或約定期間屆滿),則保險人將以保險金的名義給付受益人,其數額並擴大為約定之保險金額;若保險契約因故提前終止,則保險人應以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名義,給付予要保人(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參照)。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類似存款與確定給付的特性,雖保險人給付的時機可能有所變動,但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可認為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決定請求時機,與附條件之債權有所不同,而較類似存款契約或信託契約。此亦為保險法第120條明定要保人在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前提下,得不另提供擔保而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之主要基礎。是以,要保人於保險契約存續中,對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且於終止保險契約後,尚得請求給付解約金,要保人請求返還解約金的權利,要屬一確定債權。

(三)又按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雙務契約,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綜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

(四)查以義務人陳秀燕為要保人之系爭契約,於111年3月31日之保單帳戶價值為14萬1,219元,有被告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3頁)。而士林分署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陳秀燕為要保人之系爭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即被告償付解約金,業如前述。是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執行命令,主張系爭契約業經終止,被告應給付陳秀燕之繼承人14萬1,219元,並由原告收取受領,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執行命令,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先位之訴業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是就備位之訴即毋庸再為審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附表:

被繼承人

繼承人

備註

陳秀燕

陳長富陳長福陳長義陳長益陳長寶陳長進陳長貴陳長棟徐高麗華高智仁高美華

原陳秀燕之繼承人為其兄弟姐妹 陳華梁陳華榕高陳秀梅陳彭秀蘭 ,其死亡後之繼承人依序為陳長富、陳長福、陳長義(即陳華梁及陳彭秀蘭之繼承人);陳長益、陳長寶、陳長進、陳長貴、陳長棟(即陳華榕之繼承人);徐高麗華、高智仁、高美華(即高陳秀梅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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