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5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憶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39、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憶潔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固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0日7時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之偵查佐採集其尿液送驗,由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確認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類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595ng/mL、829ng/mL乙節,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240號卷第37至39頁;於111年9月21日9時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之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確認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類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8050ng/mL、37450ng/mL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1年10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239號卷第41至43頁)。是被告經合法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惟檢出之濃度,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示明確。準此,雖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然其於111年7月20日7時許及111年9月21日9時許為警及觀護人採集之尿液,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均已超過閾值濃度500ng/mL,堪認被告確有分別於111年7月20日7時許及111年9月21日9時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無訛。是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是核被告林憶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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