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2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3年度交易字第9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益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段應補充查獲經過「張益男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查獲」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之前,即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警卷第16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致與告訴人 沈明逢 發生車禍,致其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復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念其前無不法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被告雖有賠償意願,惜因雙方於屢次商談過程中,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非無誠處理等情,本院於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與其他一切之具體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