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再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乙○○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依據之證人 楊金臻 在警局之證詞與工程契約書第十六條第一項有關監工作業之規定不符,其證詞之真實性,已值疑異,且依工程契約書第十五條第四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人有清除工地現場石塊之義務,而工程所在區域屬河川新生地,四處佈滿石塊,聲請人係為整平工地,才將非必要之石塊清除外運,並非竊取,此可傳訊現場監工 黃易帆曾祥隆 即明,由於確定判決後聲請人發現工程契約書及其施工說明書之新證據,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工程契約書」,係聲請人在承包內政部營建署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汶水服務區新建工程,應共同遵守之條款,而該契約第十五條第四項第二款係規定:「乙方應隨時清除工地內暨工地週邊道路一切廢料:::」等物,所謂「廢料」當非指河床溪底之「大石」,又該契約第十六條係有關「監工作業」之相關規定,與是否竊取「大石」無關,足見該「工程契約書」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此外,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即現場監工黃易帆及曾祥隆,以證明聲請人不得不將非必要之石塊予以清除外運,絕非竊取,由於非經相當調查不足以證明事實之真相,亦與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符,況該二位證人原確定判決在理由中已敘明:「聲請傳喚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工程之現場監工黃易帆、曾祥隆,以證明本件被告僅係依約清除大石云云,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也非發現之新證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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