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八七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今年三月中,不幸遭逢喪父,因必須守靈半月,故而精神上不振,而後,家中一切重擔又必須負起,要幫母親接下先父所留下之事業(藥房),也要對自己事業(香菇買賣)增加收入,被告現有三子女就讀高中、國中,負擔頗重,且亦要幫家中償還銀行貸款,諸種原因,故而使被告在精神不濟中,誤用二級毒品,請求撤銷戒治裁定,使被告有重新改過之機會,以幫家中負起重擔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經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又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法院以抗告人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該院裁定送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以南投看守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投所正總字第一二七○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而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本院經核,並無不當,本件抗告,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龔永昆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