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附民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98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被告乙○○
之11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98年度桃交簡字第16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侵害身體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與該部分之利息請求,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該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另請求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部分與該部分之利息請求,另以判決駁回)。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劉淑玲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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