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執聲字第1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沒收物,係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以屬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909號被告甲○○商標法一案,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95年11月17日期滿。扣案之仿冒鑰匙圈等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聲請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毀」,應予以更正)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8月24日以94年度偵字第9909號為緩起訴處分等情,經核閱上開偵查卷全卷無訛。而扣案仿冒鑰匙圈等物,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附表┌──────┬───┬────┐│品名│單位│數量│├──────┼───┼────┤│GUCCI小錢包│只│4│├──────┼───┼────┤│GUCCI鑰匙圈│只│4│├──────┼───┼────┤│PRADA鑰匙圈│只│3│├──────┼───┼────┤│LV鑰匙圈│只│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