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4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0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地點更正為「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一樓前」、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甚微並已發還告訴人乙○○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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