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附民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被告乙○○
之11號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166號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就其中原告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甲○○雖主張受有上開機車受損之損害,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原告請求侵害身體之損害賠償部分與該部分之利息,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振嘉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