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自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審自字第7號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仍未補正,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又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另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
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亦未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等足資辨別之特徵及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依前述說明,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請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