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706號、98年執字第2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有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屬實。茲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至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4部分應與上開經定應執行之罪部分,一併定應執行之刑等語。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4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日期為97年8月中旬至97年10月18日為止,該犯罪行為最後終止日係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確定日期即97年8月28日之後,此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26號判決、98年度簡字第508號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8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就該案件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一併定應執行刑,容有未洽,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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