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11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四色牌叁拾柒副、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理由部分補充:「又衡諸現場查獲參與賭博者,僅羅 謝金葉 、 李欵 、 陳寶珠 、 李玉蘭 、 謝綢 5人;兼以本案上開賭客,均係被告之友人,有上開賭客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足見被告雖係提供賭博場所,然尚無證據證明不特定之賭客皆得隨時、任意加入或退出,未達刑法第268條後段所指之『聚眾』,故僅得認定被告乙○○係意圖營利提供上揭賭博場所供上開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併與敘明」外,其餘均引如附件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聲請書所犯法條雖指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其一行為觸犯該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處斷」云云,然本院觀諸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無被告係以上址聚集「不特定」賭客到場賭博之記載,僅及於「被告意圖營利提供上址為賭博場所」之相關闡述,且本院遍核聲請人所併送卷證,僅得認定被告提供上揭賭博場所供上開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業如前述,則聲請書所犯法條欄上開部分之論述,顯係誤繕,本案自不生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附此指明。茲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對於社會善良秩序影響非輕,並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惟念及參與賭博之賭客不多,抽頭金額不大,及查無前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經此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賭具即四色牌37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600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邱李和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5192號被告乙○○女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鄉○○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於民國95年11月14日13時30分許,以四色牌為賭具並提供坐落於臺北縣金山鄉五湖村南勢湖66號租屋處房屋為賭博場所,提供予 羅謝金葉 、李欵、陳寶珠、李玉蘭、謝綢等人賭博財物,約定每人發18張牌,胡牌者需提供100元抽頭金予乙○○前去購買香菸及食物供眾人食用,嗣於同下午15時許經警前往臨檢,當場查獲上開賭客5人、抽頭金600元、四色牌37副及賭資140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就提供上開租屋處及由賭客們提供現金由其前去買煙及食物自白不諱,核與參與賭博之羅謝金葉、李欵、陳寶珠、李玉蘭、謝綢等人於警訊時所陳情節相符,並有賭具四色牌37副及抽頭金600元扣案與臨檢紀錄表1份、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賭博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嫌。又被告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該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處斷。又扣案賭具四色牌37副及抽頭金600元,並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1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