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11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收容於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宜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乙○○來臺居住之地址應更正為「基隆市○○區○○○路166之2號5樓」。
㈡證據部分
補引「證人 許瑞娟 於警詢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呈報狀各1紙」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未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擅由大陸地區偷渡入境,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6條第1項論處。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並未修正,惟該條之法定本刑有罰金刑,且僅規定罰金之最高數額,並未規定最低數額,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而該條款規定業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及施行,自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茲依舊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之規定而為換算,修正前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惟依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故比較結果,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舊法第33條第5款,以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為本件罰金刑之法定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㈡刑之酌科:
⒈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所為破壞我國入出境之管
理制度,對國家法益造成一定之侵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及施行。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新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6條1項:
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4974號被告乙○○男43歲(公元0000年0月00日生)
住福建省平潭縣東澳鎮潭報村47號(現收容在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入境,竟未經許可,於民國94年11月間某日,自大陸福建省平潭搭乘漁船偷渡來臺。乙○○偷渡入境後,即居住在基隆市○○區○○○路166之16號5樓之2,其委託其堂妹 陳玉欽 之配偶 施大江 (陳玉欽及施大江另移送本署分95年度偵字第4292號案件偵辦中)代為承租之建物,並在附近臺北、基隆地區從事臨時工之工作營生。嗣經基隆憲兵隊會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人員,於95年8月17日14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吉慶國小,當場查獲乙○○在該處工地工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大江及陳玉欽2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違反國安法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建龍附錄參考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
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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