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113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甲○○曾於實施如聲請書所載之本案竊盜犯行以後,另
於民國95年10月19日,在與本案相同之竊盜地點,竊取隱形眼鏡保養液、假牙清潔錠、優酪乳、馬鈴薯等物得手;又其於95年10月19日所犯之上開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95年11月
3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1023號判決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在案。
㈡被告甲○○之本案竊盜所得,即如聲請書所載之優酪乳1瓶
、光泉牛奶1瓶、青蔥1包及水梨2顆,均業經被告食用一空;且上開財物價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81元。
㈢查被告甲○○係於如㈠所載之竊盜犯行為警查獲後,製作該
案警詢筆錄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本案犯罪以前,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警員主動申告自己本案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此有偵查卷附被告甲○○暨被害人丁○○(按:被害人丁○○並未報警查辦本起竊盜犯行)警詢筆錄在卷可考,核與「自首」規定相符;兼以本院考量被告已有悔過之念,暨其所為有助於偵查成本之節省,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係因生活困頓,始起意竊盜,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竊盜財物價值非鉅(合計為381元),併其坦承犯行、已表悛侮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5116號被告甲○○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號8樓居臺北縣○○鄉○○路○○○號上開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0月16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街○○號乙○○○內,徒手竊取優沛蕾牌優酪乳1瓶、光泉牛奶1瓶、青蔥1包及水梨2顆,放入其自備之購物袋內,嗣經乙○○○店長丁○○清點貨物發現短少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指述之情節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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