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11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608號、95年度偵緝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係與 簡智仁 (據被告稱業已死亡)基於共同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乙○○將動產抵押標的物即8E-7997號自用小客車交由簡智仁至桃園縣某當舖典當出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
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本刑有罰金刑,且僅規定罰金之最高數額,並未規定最低數額,此部分自應適用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業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及施行,自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茲依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之規定而為換算,舊法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惟依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故比較結果,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舊法第33條第5款,以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為本件上述罪名罰金刑之法定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㈡被告與簡智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新法第28條
、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行為後,新法第28條之文字雖有部分修正(即「實施」修正為「實行」),惟本案係被告與簡智仁係共同實行犯罪,非僅止於陰謀、預備或著手,故不論依舊法或新法之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亦即就共同實行犯罪而言,刑法第28條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依新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罪係因基於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之身分而成立之罪,簡智仁雖無此身分,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成立共同正犯,至刑法第31條第1項雖亦有修正,然其係針對無身分之人與有身分之人犯罪是否得減輕其刑所為之修正,就有身分之人部分,並不生法律變更之問題,故本案就刑法第31條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依新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酌科:
⒈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借款後約2個月即將
標的物出質,且僅繳納2期款項即拒未繳款,使告訴人受有無法占有該車,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補繳欠款,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亦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及施行,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緝字第608號95年度偵緝字第609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0月14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貸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用以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並以該車設定動產抵押予南山人壽,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94年10月20日起至98年10月20日止,為期4年,乙○○應按月攤還本息,每期繳款16699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鎮○○路○○號,在貸款未付清之前,債務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貸款後,僅繳納2期款項,自95年1月20日起即拒不繳納分期款,且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於94年12月間,將上開自小客車交由堂哥簡智仁開往桃園縣某當舖典當得款10萬元,致南山人壽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南山人壽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南山人壽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存證信函、外訪協尋單、外訪報告單、外訪照片、繳款紀錄查詢、催款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被告明知其貸款尚未付清,仍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將上開車輛交由他人典當得款,堪認其主觀上具備不法利益意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潘健安附錄所犯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