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除字第392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1469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2張無效。
理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1469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4年3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民事鳳山庭
法官李代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法院書記官鍾錦祥┌───────────────────────────┐│附表:93年度催字第1469號│├─┬───┬───┬───┬───┬───┬───┬─┤│編│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發票日│支票號│備││號││││額(新││碼│考││││││台幣)││││├─┼───┼───┼───┼───┼───┼───┼─┤│1│甲○○│高雄市│917-3│2,200│93年8│KA0345│2││││第二信││元│月10日│715│││││用合作│││││││││ 社大昌 │││││││││分社││││││├─┼───┼───┼───┼───┼───┼───┼─┤│2│甲○○│高雄市│917-3│21,600│93年9│KA0345│││││第二信││元│月20日│734│││││用合作│││││││││社大昌│││││││││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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