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簡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15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蔡委廷
被   告  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玖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 林慶和 於民國98年12月6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向316.8公里
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因前方塞車而停車
,由原告承保 江麗華 所有之8898-NV號(下稱系爭車輛)自
用小客車(由 林玉民 駕駛)後部受損。本案業經國道公路警察
局新市分隊第四隊部處理在案。
㈡原告前揭承保之系爭車輛己於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護,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同)209,455元(其中修理工資
24,593元,烤漆費用34,552元、零件費用150,310元),原告
己依保險契約全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法向被告求償。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就本件賠償得向被告求償,然雖經請求賠償尚未受償,
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38753號支付命令
,因被告無法送達,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㈤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肇事處理報告、存證信函、支付命令、通知、被告
戶籍謄本等影本各乙件為憑,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四警察隊檢送本件事故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蒐證照片等資料互核相符。是被告雖
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行車之
疏失間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應足認定。
五、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參照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及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參照。本件被告因行車疏失導致系爭車輛損
壞,原告為此賠付修復費用乙情,業已提出估價單、統一發
票等單據供參。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修復項目均與遭撞擊部位
有關連,並無不當。至修復項目中零件雖以新品更換,實務
上對於物之損壞,經修復後支出之費用,固有以計算折舊之
方式,認定其減少之價額之情形。惟本院審酌折舊係一種成
本之分擔,並非資產之評價,未必能反應資產之真正價值,
且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係供企業
計算出課稅所得額據以申報所得稅及租稅之用,以此方式計
算機械零件應攤提之折舊,認屬該機械減少之價值,尚嫌速
斷,對於物之損壞是否有計算折舊之必要,應視更換之新品
是否具有獨立性,及其增加物品之價值而定。就本件而言,
系爭車輛主要受損之後保險桿及排氣管,均為車輛安全防護
或排氣等設備,並非車輛重要機械設備,不具有獨立性,更
換新品僅回復原有功能而已。再者,一般中古汽車市場上對
於車輛價值之估算,著重於汽車品牌、出廠年份、性能、是
否發生事故及消費者評價等重要因素,消費者或收購中古車
業者如知悉車輛曾發生事故,鮮少因受損部位置換為新品而
提高收購或購買價格,反以系爭車輛發生事故為由貶損其價
值,是以社會交易常態而言,系爭車輛雖將上開零件更換為
新品,不但不因此增加其價值,反而導致減損其整體價值之
虞。是以,本院斟酌上情,認系爭車輛雖將零件更換為新品
,並不因此提昇汽車使用之效能或增加交換價值,僅回復原
有功能,此部分之修復費用即無計算折舊之必要。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09,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2,21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735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
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45元,併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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