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79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4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毒品罪,原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4年12月4日22時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前5日內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86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680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