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1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即具保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出具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而被告後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此有被告之司法院電子閘門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單、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執行報告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具保人之住所傳喚具保人即被告分別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前來本院開庭應訊,惟具保人即被告仍未到案應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可認被告已經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林家賢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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