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節本)98年度婚字第118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9年5月7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2月2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大陸地區結婚登記證影本1件為憑,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
(一)被告於95年2月27日在大陸地區與原告結婚後,雖於95年
8月6日來台,卻於96年6月10日無故離家出境,音訊全無,始終未返台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已將近三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二)被告於96年6月10日離家出境後,始終未返台,亦未與原告聯絡,雖經原告多方查尋,仍無所獲,此後音訊全無,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節本係照原本節錄作成。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