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雅雯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執聲字第4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雅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雅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8月、7月,於民國97年4月1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11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楊雅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判決,嗣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8月、7月確定,於執行中經法務部於99年11月23日以法矯字第0999049896號函核准假釋,縮刑期滿日為100年2月8日,此有法務部矯正司上開函文影本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