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遺棄屍體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4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又壹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2之罪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其等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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