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19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蔡柏源
梁睿 絜
李韋霖
張孟學
劉宣緯
蕭富元
張合東
吳晉賢
陳琮安
張宸銘
程嘉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9月26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800543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柏源、 梁睿絜 、蕭富元、張宸銘互相鬥毆,梁睿絜處拘留叁日
、蕭富元處拘留貳日,蔡柏源、張宸銘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
李韋霖、張孟學、劉宣緯、張合東、吳晉賢、陳琮安、程嘉倫意
圖鬥毆而聚眾,陳琮安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李韋霖、張孟
學、劉宣緯、張合東、吳晉賢、程嘉倫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8年8月13日凌晨4時40分。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號前。
㈢行為:⒈被移送人蔡柏源、梁睿絜、蕭富元、張宸銘等人互
相鬥毆。
⒉被送送人李韋霖、張孟學、劉宣緯、張合東、吳晉
賢、陳琮安、程嘉倫等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梁睿絜、陳琮安前在臺中市北區超級巨星KTV唱
歌時,曾因小姐坐檯問題而互嗆、起爭執,事後雙方互約於
108年8月13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屯區
藝文中心見面談判,不料,談判時,被移送人梁睿絜持鋁棒
砸壞被移送人陳琮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被移送人陳琮安遂
受驚嚇而駕車離去,其友人即被移送人張宸銘、吳晉賢得悉
砸車者為被移送人梁睿絜及其住處後,即共商要找被移送人
梁睿絜理賠,於其等前往被移送人梁睿絜住處途中,巧遇被
移送人張合東、程嘉倫後,被移送人陳琮安、張宸銘、張合
東、吳晉賢、程嘉倫等人,便於108年8月13日凌晨4時40分
許,共同抵達被移送人梁睿絜住處前,由被移送人張宸銘、
吳晉賢等上樓按電鈴找被移送人梁睿絜出門處理,被移送人
梁睿絜旋以通訊軟體聯絡並通知被移送人蔡柏源,再由被移
送人蔡柏源聯絡被移送人李韋霖、張孟學、劉宣緯、蕭富元
等人儘速前來幫忙,嗣被移送人梁睿絜與其父即證人 梁進福
一同下樓欲處理賠償事宜之際,因被移送人梁睿絜所通知前
來之人到場後,與被移送人陳琮安方面之人員一言不合、產
生爭執,被移送人梁睿絜、蔡柏源、蕭富元與被移送人張宸
銘乃動手參與互相鬥毆,而其餘之被移送人李韋霖、張孟學
、劉宣緯、陳琮安、張合東、吳晉賢、程嘉倫則在旁意圖鬥
毆而聚集,此有動手參與互相鬥毆之被移送人蔡柏源(本院
卷第23頁第14行以下)、梁睿絜(本院卷第31頁第17行以下
、第33頁第17行)、蕭富元(本院卷第67頁第14、17行)、
張宸銘(本院卷第88頁第15行以下、第89頁第3行)於警詢
時之供述可證,顯見被移送人蔡柏源、梁睿絜、蕭富元、張
宸銘等人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
㈡另被移送人李韋霖、張孟學、劉宣緯,與被移送人陳琮安、
張合東、吳晉賢、程嘉倫, 於事發 前均知悉被移送人梁睿絜
、陳琮安間之爭端,且知悉為力挺朋友而到場,可能發生鬥
毆之衝突,卻仍於首揭時、地,於現場聚集,並果見及現場
發生肢體衝突、互相鬥毆之情,據被移送人李韋霖(本院卷
第39頁第13行以下)、張孟學(本院卷第45頁第6行以下)
、劉宣緯(本院卷第49頁第17行以下),與被移送人陳琮安
(本院卷第84頁第15行以下)、張合東(本院卷第57頁第17
行以下)、吳晉賢(本院卷第75頁第19行以下)、程嘉倫(
本院卷第93頁第16行以下)於警詢時,分別供述在卷,足認
其等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
㈢此外,並有證人梁進福於警詢時之證詞(本院卷第101頁以
下),及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19頁)、
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13頁)、被移送人張宸銘之診斷
證明書(本院卷第207頁)、和解書(本院卷第209頁至213
頁)等各1份,暨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0幀(本院
卷第225至233頁、第215至223頁)等附卷可稽。顯見被移送
人蔡柏源、梁睿絜、蕭富元、張宸銘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
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另被移送人李韋
霖、張孟學、劉宣緯,與被移送人陳琮安、張合東、吳晉賢
、程嘉倫,依其等前往首揭地點之過程、本案案發經過、現
場客觀情狀等情觀之,事先顯有預見現場可能發生鬥毆衝突
一事,卻仍一同前往現場聚集,堪認被移送人李韋霖、張孟
學、劉宣緯,與被移送人陳琮安、張合東、吳晉賢、程嘉倫
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3款之規定。
㈣按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
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
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
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
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
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送人蔡柏源、梁睿絜、蕭富元、張宸
銘等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行為後,雖受有傷害,然渠
等於警詢時均 陳明 不提告訴,且已簽立和解書在卷,依上開
說明,本件被移送人蔡柏源、梁睿絜、蕭富元、張宸銘等人
等人上開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
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之經濟、年齡、智識、教育程度、違
反本法之動機,及行為之手段(實際動手鬥毆與意圖鬥毆而
聚眾,前者情節相對較重)、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害
,暨違序後均坦承上情等一切情狀;再衡以本件衝突事件係
由被移送人梁睿絜、陳琮安等人所挑起;另被移送人梁睿絜
已有3次違序前案(本院卷第239頁)、被移送人蕭富元亦有
1次違序前案(本院卷第247頁)受裁處確定且已行完畢等情
,認本件被移送人梁睿絜、陳琮安所涉行為情節最重,有參
與鬥毆之被移送人蔡柏源、梁睿絜、蕭富元、張宸銘行為較
重,其餘被移送人之行為次之,並審酌被移送人梁睿絜、蕭
富元2人本次之行為雖不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6條之加重處
罰規定,然其2人無視社會安寧秩序一再違序,應予非難。
爰就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
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3款、
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劉家汝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