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7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70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陳冠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日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
號前時,因停放於劃有紅線之禁止停車處所,且未將車輛尾
門完全降下,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張博源 所有並由其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
建和路一段(太子匯社區車道出入口出)要右轉建和路一段
時,碰撞被告車輛後尾門,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
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871元(零件
20,871元、工資12,000元、烤漆9,000元),原告已本於保
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87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因停放於劃有紅線之禁止停車處所,且未將車輛尾門完全
降下,致系爭車輛碰撞被告車輛後尾門,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
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照片、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
充資料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之23條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紅實線設於
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
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5目
亦有明文。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
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於今日11時37分左右將上述車停
在建和路一段26號旁,我將車尾門降下,我未完全貼地,我
離開車子,對方從車道出來右轉時撞到尾門,我當時人不在
車上,引擎熄火等語,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為臺中
市北區太子匯社區車道出入口出前,被告駕駛貨車停放在該
車道出入口前方之路旁紅線上,且將車尾門降下時未完全貼
地;及系爭車輛駕駛人張博源於警詢陳述:我由太子匯社區
出口要右轉建和路一段時,因對方路邊停車,後尾門沒完全
降下,視線擋住,所以才撞到等語,基此,張博源之視線範
圍,無法見及被告車輛之車尾門,且轉彎時必然亦因視線受
到阻礙,而無從注意被告車輛之車尾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停車未依規定,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則尚未發生肇事因素,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停放於劃有紅線之禁止
停車處所,且未將車輛尾門完全降下,致系爭車輛碰撞被告
車輛尾門而肇事,堪認被告駕車具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
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
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
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
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計41,871元,其中零
件20,871元、工資12,000元、烤漆9,000元,業據原告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101年1月9日,此有原告所
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6年9月1日,
實際使用期間為5年餘,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
00分之369;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
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
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
後,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2,087元(計算式:20,871×0.1
=2,087,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另加計工資12,000元、
烤漆9,000元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23,087元(計算式:2,087+12,000+9,000=23,087)。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已給付賠償金額41,871元予被
保險人,有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惟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
為23,087元,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僅得以23
,087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23,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
被告負擔55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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