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7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703號
原   告  葉清秀
訴訟代理人  葉家豪
被   告  謝燻翔
訴訟代理人  王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臺中市大里區立德里里長期間,依其所
掌握之證據資料,並無相當理由確信社團法人台灣 長青 老人
會(下稱長青老人會)會館頂樓出租予他人之租金收益,在
超過1萬5,000元之部分,係擔任長青老人會秘書長的原告所
侵吞,只因懷疑租金不可能只有1萬5,000元,未經合理查證
下,即於民國106年12月2日,在立德里 里民 大會現場討論架
設基地臺乙事時,當場以臺語對里民稱︰「老人會1萬5,000
元,剩餘的他(按:指原告)收起來、剩餘的他收起來」等
語,指摘原告有侵占租金之不實之事,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茲因民眾發現長青老人會會館頂樓有12支基地台
,居住附近里民擔心電磁波影響身體健康,近百位里民於10
6年10月31日前往長青老人會會館,要求儘速拆除該12支基
地臺,此有自由時報於106年11月1日報導可佐。而被告於
106間係臺中市大里區立德里里長,針對長青老人會會館頂
樓設置12支基地臺,被告於106年12月2日召開里民會議,當
時到場之立德里社區發展理事長 江和樹 表示:長青老人會會
館之一樓出租給 佳陽 診所,每月租金4萬5,000元,基地臺租
金每月1萬5,000元,佳陽診所向長青老人會要求拆除12支基
地臺,否則其要搬遷,而長青老人會為何不拆除基地臺,而
讓佳陽診所搬遷,這實有疑義?且另一名到場之里民稱哪有
可能!多餘的錢在哪裡?該名發言之里民認為:哪有不收取
每月4萬5,000元之租金,僅要收取每月1萬5,000元之租金,
基地臺之租金應不只1萬5,000元。而被告也認為數家電信公
司之12支基地臺,每月租金應該不只1萬5,000元,而接話稱
:「老人會1萬5,000,剩餘的他收起來、剩餘的他收起來」
。因此,被告係在里民會議時,針對12支基地臺之議題予以
發表言論,且該議題係屬可受公評之事,依刑法第311條之
規定不罰。此外,原告是於刑事案件之偵查程序,方提出長
青老人會與瑞靜公司之租賃合約書,被告在此之前從未看過
該租賃合約書。而一般電信公司均會直接與房屋所有權人簽
立承租設置基地台之租賃契約,並直接將租金給付與房屋所
有權人,故由瑞靜公司向長青老人會承租後,轉租予電信公
司簽立設置基地台,亦不合理。且瑞靜公司所營事業項目,
並無電信業務,故原告稱瑞靜公司是電信業者之承包商,長
青老人會與瑞靜公司簽立租賃合約,確有疑竇。又被告於10
6年12月2日召開里民會議之當時,原告之媳婦並無表示其將
來要出來競選里長,且里長選舉日是107年11月24日,於106
年12月2日選務機關尚未開始辦理里長候選人之登記,故並
無被告指摘原告侵占租金,致其家中小輩落選一事,原告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
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
,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
,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
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
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
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
,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
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
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
、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
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
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
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
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意見表達混為一談
,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
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
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
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2日,在立德里里民大會現場以臺
語對里民稱︰「老人會1萬5,000,剩餘的他收起來、剩餘的
他收起來」等語之陳述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易字
第284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有106年12月
2日立德里里民大會會場之影音檔光碟譯文附卷可佐(參於
他卷第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84
號妨害名譽案件全卷核閱無誤,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
事實,堪信為真。
2.①依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提出長青老人會與瑞靜公司訂立之房
屋租賃合約書為憑,該合約書內載明月租金1萬5,000元(參
他卷第20-21頁)。瑞靜公司亦出具切結書記載:「本公司
於106年7月向台灣長青老人會承租新甲路92號6樓頂樓(電
梯機房室屋頂)架設通訊用小型基地臺,供電信公司使用,
租金新臺幣1萬5,000元整。本公司交付租金是以轉帳方式支
付,茲檢附第一銀行匯款紀錄以供查證,如附件,以上若有
不實偽造,本公司願接受法律制裁。」等字(參他卷第36頁
),所附之第一銀行匯款紀錄亦顯示:每月匯1萬5,000元給
「大里新甲」(參他卷第33-35頁)。而「大里新甲」據原
告稱係長青老人會門牌地址「臺中市○○區○○路○○號」之
簡稱(參本院刑事卷第55頁)。②參以本院另函查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
大):「貴公司是否有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
房屋之頂樓設置基地台?如有,每月租金為何?」(見本院
卷第67頁),經遠傳電信函覆:「查本公司就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號與出租人瑞靜公司簽署租賃合約,合約
期間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止共5年,每月租
金為1萬元整。」等語。中華電信函覆:「查營運處向瑞靜
公司租用於臺中市○○區○○路○○號之房屋樓頂作為基地台
使用,租期自106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
為1萬5,000元整。」等語。台灣大哥大函覆:「查本公司自
105年11月1日起向瑞靜公司承租旨揭門牌號碼之樓頂設置基
地臺,每月租金為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79
、85頁),有租賃合約、租金起算協議書、基地臺房屋租賃
契約書、租約、租賃授權委託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
77、81至83、87、89頁)。③可知長青老人會出租會館頂樓
給瑞靜公司,瑞靜公司再轉租予電信業者架設基地臺,長青
老人會每月向瑞靜公司所收取之租金,確係1萬5,000元。
3.被告指摘原告侵吞超出1萬5,000元租金部分:
①被告雖抗辯:當時到場之立德里社區發展理事長江和樹表示
:長青老人會會館之一樓出租給佳陽診所,每月租金4萬
5,000元,基地臺租金每月1萬5,000元,佳陽診所向長青老
人會要求拆除12支基地臺,否則其要搬遷,而長青老人會為
何不拆除基地臺,而讓佳陽診所搬遷,這實有疑義?且另一
名到場之里民稱哪有可能!多餘的錢在哪裡?即該名發言之
里民認為哪有不收取每月4萬5,000元之租金,僅要收取每月
1萬5,000元之租金,基地臺之租金應不只1萬5,000元。而被
告也認為數家電信公司之12支基地臺,每月租金應該不只1
萬5,000元等語,認為每月租金不可能只1萬5,000元等情,
僅係被告主觀上的推論、懷疑,尚難認被告已盡合理查證,
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
②其次,縱令被告就長青老人會每月出租予電線業者架設基地
台乙事,事涉公共利益,就所收取租金以多少元合宜,或是
否拆除基地台等,屬可受公評之事。但本件之問題在於,被
告除了認為長青老人會收取的租金收入超過1萬5,000元以外
,另指摘原告有侵吞超出1萬5,000元部分的租金。就此部分
的主要事實,因原告僅係擔任長青老人會之秘書長職務,未
必經手租金收入,且縱令有經手,亦無證據顯示有污錢,被
告在未向長青老人會負責租賃事宜或其他經手金錢人員確認
下,未盡合理查證的情況下,依被告手中所掌握的證據,並
無原告侵吞租金收入的可信資料來源,不足認被告有相當理
由確信原告有污錢,卻在里民大會上指摘原告「剩餘的他收
起來、剩餘的他收起來」,此主要指摘,並非真實,並非單
純主觀上價值判斷的意見表達,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造成
里民認為原告利用行使長青老人會秘書長職務,獲得餽贈或
賺取差額利益之誤解,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已不法侵
害名譽,難認屬合理「適當」之評論,不得阻卻違法。
(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2.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初中畢業,在協會工作,月薪約45,000
元,名下有營利事業所得等(見本院卷第33頁及彌封袋內財
產所得資料);另被告自陳其初中畢業,目前退休、無業,
每月領有勞退22,457元,名下有財產、薪資所得、股利憑單
及營利事業所得等兩造學歷、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34
頁),並有彌封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可佐;暨衡酌被告陳述
之內容除私人法益外,亦涉及公益;及原告早年服務鄉里,
前曾連任三屆立德里里長,時擔任長青老人會秘書長,屬立
德里之公眾人物;被告上開不實言論發表之場合及傳佈範圍
;被告時為里長,對於里民事物本應盡一定關心;被告之用
語對原告人格形象之扭曲程度;被告並未因侵害原告名譽權
而額外獲有鉅額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
2萬元為適當。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按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
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2萬元,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
,然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
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5頁),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即一審裁判費5,4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何惠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