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3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395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萬來明
被   告  劉濬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商業國際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間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約定條款第21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
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原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96年9月10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為「誠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有臺北市政府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合
先敘明。被告於94年2月3日向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貸
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2月4日起至
97年2月4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20%固定計算,詎料被告
未依約清償,自94年4月4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嗣經台新銀行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
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96年9月10日
府建商字第096892566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登報公告,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
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債權讓與,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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