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40號原告 徐淑姬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 律師被告 吳兆忠 送達代收人 王勝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抗辯其目前戶籍地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且兩造民國69年間之共同住所地為臺北縣(現改為新北市)中和市(現改○○○區○○○路○段○○○巷5之1號,本院對本件訴訟應無「專屬」管轄權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係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應由被告負責(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為由訴請離婚,而兩造情感破裂之因肇始於72年間,事實持續近30年,期間內,被告或原告之戶籍地亦有設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者,此有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佐,參照首開法條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如有重大事由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其一方即得依該條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惟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項但書另設限制,以求公允。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該重大事由之存在,是否應由被告負責?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62年1月8日結婚,育有 吳潔慧 、 吳善業 等兩名子女,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並均任職於國民黨宜蘭縣黨部冬山民眾服務處;其後被告因考績影響升遷,約於64年間離職至臺北市工作居住,其後陸續有被告與女進出、同遊之消息傳至原告耳中,然原告選擇相信被告,對流言不予理會,嗣並於71年間辭職,偕同子女搬遷至臺北縣中和市居住;詎72年間原告與家人在家中目睹被告與第三者發生關係,兩造感情頓時崩裂瓦解,惟原告當時念及子女年幼強忍未張揚此事,僅與被告分房而居;79年間原告與子女至美國德州居住,被告則仍留在臺灣,80至81年間,原告陸續耳聞被告在外帶小姐之訊息,83至87年間被告至中國上海,然被告與第三者交往之訊息始終不斷,87年間原告至上海要求被告斷絕與第三者 陳菊珍 之關係,被告雖簽立切結書,惟仍與第三者繼續聯絡往來;原告又於88年間前往上海與被告、陳菊珍談判未果,心灰意冷後返回美國,迄今未再前往上海;自斯時起,兩造分居已10年未再互相聯絡,僅於95及99年間被告父、母喪禮儀式曾有短暫會面,甚至於98年12月間,兩造之子吳善業在美國結婚,被告亦未參加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契約書、切結書、通聯紀錄、兩造子女吳潔慧、吳善業簽署之兩造分居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有兩造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件附卷可稽,且未據被告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被告僅為管轄權之抗辯,如事實及理由欄壹、一所載)。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陳,兩造分居至今近30年,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見婚姻已呈破綻,可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項婚姻上之破綻,應認肇因於被告與配偶以外之女子過從甚密,且長期未認真經營家庭生活所致,故被告就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有可歸責之處;反之,並無證據顯示原告就此婚姻上之破綻有可歸責之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