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全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證據保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全字第5號聲請人家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施中川 會計師代理人 張啟聰 律師被告 劉宏銘
孫秀琴 洪瑋珍 林家嘉 李芳 甄 田俊龍 高一民 男出生年.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證據保全狀所載。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向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未經檢察官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郵件寄件回執各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乃逕向本院提出聲請,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規定,先函詢檢察官之意見,經檢察官函覆以檢察事務官出具之下列意見:1、聲請人之代理人張啟聰律師於本署開庭時,無法針對每位被告所涉何犯罪事實具體說明,表明想透過聲請保全證據方式取得被告犯罪之事證,是否有保全證據之適當性,尚有疑問;2、證人即家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林公司)董事長 劉樹埤 出具說明書說明家林公司與ColinRo
ssLimited係同一公司,係其指示被告劉宏銘設立,而宏木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木公司)是被告劉宏銘離開臺灣家林公司後成立,劉樹埤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其有同意被告劉宏銘等人將家林公司文件攜至宏木公司,是被告劉宏銘等人是否有告訴人指述之犯行尚難認定,是否有保全證據之必要顯非無疑;3、聲請人指稱被告劉宏銘已進行脫產及更換宏木公司負責人名義,認為被告劉宏銘等人有將犯罪證據及應沒收之物予以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惟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是否為犯罪事證,如前所述已非無疑,況被告劉宏銘並未表示不提出,且聲請保全證據之相關銀行帳戶並非無法透過銀行函調取得,有無必要透過搜索扣押之方式保全,又聲請人已就本案聲請保全證據1次,即便有聲請人指訴之犯罪事證,應早已遭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是否有保全證據之急迫性,亦非無疑,而認聲請人保全證據之聲請無理由等語,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出具之意見書及所附證人劉樹埤之書面陳述1份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本院依據上開檢察官函覆之意見書及所附證人劉樹埤之書面陳述,得悉聲請人所指被告劉宏銘另行設立之ColinRo
ssLimited、宏木公司,均為聲請人即家林公司當時即解散登記前之董事長劉樹埤所指示成立,其原因乃被告劉宏銘發現其內股東 林慶琳 、 劉珍妮 無法解釋其等於家林公司之帳務問題,及該二人另行設立達摩公司競業所致,上開被告劉宏銘另行成立之公司,既為當時聲請人之負責人指示成立,被告等人是否有聲請人所指不法情事,即非無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人所釋明之案情概要,不足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嫌疑高度達到可以用搜索、扣押、凍結帳戶等方式保全證據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