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家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家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簡字第18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紀堯 被告 王秀琴 被告 楊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秀琴與被告楊佳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台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王秀琴積欠原告新台幣104,029元尚未清償,迭經對其催索,惟被告王秀琴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原告 向鈞院 聲請對被告王秀琴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而發還貴院100年司執字第16830號債權憑證,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王秀琴之最新財產得資料,發現其名下無可供執行清償之財產,故無法從其財產受償及有執行實益。被告王秀琴及楊佳樺現婚姻關係仍存在,經查詢被告二人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被告 黃秋雲 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結果,有如前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黃秋雲名下亦無其他有價值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故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2人間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被告二人對被告王秀琴積欠原告新台幣104,029元不爭執,惟答辨略以:伊等係夫妻關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不要分別財產制云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財產所得清單、戶籍謄本、本院網路公告等為證,足見被告並未為夫妻財產登記,被告王秀琴尚積欠原告新台幣104,029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2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王秀琴之財產曾經強制執行後,仍未受償,且被告王秀琴之財產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坤樹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許珍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